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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智江与王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智江,王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宋智江,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被告王加蕾,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宋智江诉被告王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江、被告王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智江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老家当地山上开山送石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2012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应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1万元,之所以给原告书写借条,是因为原告威胁被告写的。被告与原告的女儿谈恋爱期间,原告的女儿刷原告的信用卡给被告买了项链,被告总共就用了信用卡中的6、7千元。原告所称的1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借的高利贷的钱还的信用卡,后来原告无力偿还,就让我归还。此外,被告确实曾以开山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王加蕾陆续向原告宋智江借款,2011年5月18日,王加蕾为宋智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加蕾借宋智江现金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限2011年5月26日前归还现金。王加蕾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8月28日,王加蕾再次向宋智江借款,并为宋智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1年7月28日,王加蕾向宋智江借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限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所借现金,如未能按时归还现金将移交至公安局。王加蕾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5日,王加蕾就上述两张借条重新为宋智江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向宋智江借现金100000(拾万元)整,限于2012年12月底前一次还清。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宋智江(借)10000(壹万元)整,限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王加蕾在这两张借条上均签字确认。此后,王加蕾并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加蕾向原告宋智江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依据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加蕾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此两张借条上约定的期限为准。被告王加蕾辩称借条是其受胁迫所写以及其并未借款十一万元之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智江借款十一万元。二、被告王加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智江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加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 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