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光明诉被告吴礼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明,吴礼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卢光明,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林,系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礼建,男,1961年2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沅生,系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光明诉被告吴礼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告吴礼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光明诉称:被告吴礼建雇佣原告卢光明开荒造林。2012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卢光明受雇期间,在沅陵县官庄镇荆竹山村“电山湾”的山上,被砍倒的树打伤头部。原告卢光明受伤后,被告吴礼建将原告卢光明送至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光明在治疗期间,被告吴礼建支付原告卢光明医疗费12500元,但被告吴礼建支付的费用与原告卢光明遭受损失相差甚远。据此,原告卢光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礼建赔偿原告卢光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762.4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卢光明除其陈述外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证人黄腊香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卢光明是受被告吴礼建的雇佣去开荒砍树及受伤、就医的经过;3、证人张龙春的证言,欲证实原告卢光明受伤的过程,原告卢光明是受雇于被告吴礼建,张龙春只是负责帮被告吴礼建联系做事的人,都是受雇于被告吴礼建;4、发票,欲证实原告卢光明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7800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000元及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卢光明达到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个月;被告吴礼建辩称:原告卢光明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吴礼建2012年准备对其所属的位于荆竹山的“电山湾”“破霎”(开荒),用于来年育林。被告吴礼建与张龙春协商开荒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电山湾”整个工作全部交由张龙春在春节前完成;按每个工每天90元计算报酬,由被告吴礼建在整个开荒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吴礼建没有雇佣原告卢光明,原告卢光明受伤时,他是由张龙春雇佣来的,被告吴礼建不应当对原告卢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礼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邓宗正的证言,欲证实电山湾开荒工作实际上是包给了张龙春,原告卢光明是张龙春叫去的,报酬也已经实际交给了张龙春女婿手上;2、证人张龙春的证言,欲证实电上湾开荒工作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工作包给了张龙春,受雇人员也是张龙春组织的,卢光明也是张龙春叫去的;庭审质证时,被告吴礼建对原告卢光明出示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2、3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卢光明、证人黄腊香等人不是被告吴礼建雇请去的,原告卢光明等人的报酬支付给张龙春的;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卢光明的误工损失应当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原告卢光明对被告吴礼建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卢光明是受被告吴礼建雇请,张龙春并没有承包“电山湾”开荒工作。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卢光明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系与原告卢光明一起被雇佣的人出具的证言,其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伤残等级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5日。被告吴礼建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告雇佣人出具的证言,对该证据关于“电山湾”开荒工作组织人员及开荒报酬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原告卢光明系张龙春雇佣的欲证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腊月,被告吴礼建为了在自己和弟弟位于荆竹山村“电山湾”的山上造林,准备找人开荒。被告吴礼建先通过自己妻子的叔叔邓宗正找到张龙春,要张龙春帮忙找人给被告吴礼建从事开荒工作。被告吴礼建和张龙春、邓宗正在山脚下看了地,被告吴礼建与张龙春约定了工人每天报酬为90元,实际每天支付80元。后来张龙春找到了原告卢光明、邓腊香、邓小华、张振双等人为被告吴礼建从事开荒工作。在原告卢光明等人开荒时,被告吴礼建给原告卢光明等人指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并就开荒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2012年12月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卢光明在“电山湾”开荒过程中被倒下的树砸伤。受伤后,原告卢光明由被告吴礼建送至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原告卢光明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无力四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卢光明先后花去医疗费59821.9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吴礼建通过邓宗正,按80元/人/天向原告卢光明等人支付报酬。再查明,被告吴礼建向原告卢光明家属支付了125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卢光明在被告吴礼建指定的时间、地点劳作,接受被告吴礼建的对其工作指示与监督,并按照被告吴礼建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并且按照每天80元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卢光明系被告吴礼建雇请的雇员,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卢光明在雇佣期间,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吴礼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卢光明在从事开荒过程中,没有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对此原告光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卢光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礼建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卢光明损失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应当按照原告卢光明实际开支计算,即59927.9元;2、误工费:因为原告卢光明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状况的证明,又因其系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受诉湖南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日从2012年12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14日,为255天,因此原告卢光明误工费为59.8元×255天=15249元;3、护理费:原告卢光明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3天,因原告卢光明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因此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应为59.8元/天×43天=257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光明在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43天=1290元;5、交通费:原告卢光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开支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卢光明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卢光明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卢光明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二十年计算,且其伤残等级为7级,所以原告卢光明的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40%×20年=59520元;8、鉴定费依照原告卢光明实际支出13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原告卢光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卢光明确需后续治疗,可待治疗完成后就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39858.3元,原告卢光明应当自行承担41957.5元,被告吴礼建应当承担97900.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500元还应承担854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礼建一次性赔偿原告卢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5400.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吴礼建负担638元,原告卢光明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占科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迪明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