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衍光与柯愈富、陈细定、柯兵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衍光,柯愈富,陈细定,柯兵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何衍光。委托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愈富。被告陈细定。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兵庚。原告何衍光诉被告柯愈富、陈细定及追加被告柯兵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柯愈富的申请追加柯兵庚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宏、被告柯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柯兵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我受雇于被告柯愈富为其吊砖,在地面拾砖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砖块砸伤,致我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和腰3、4左侧横突骨折。我已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4912.07元,被告柯愈富在赔偿医疗费8500元后再未付分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愈富赔偿医疗费11412元(含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635元、护理费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7979元。被告柯愈富对原告何衍光主张的受害事实,住院治疗时间,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何衍光属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对原告何衍光所受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致原告何衍光受伤的墙体倒塌责任在被告柯兵庚,而被告柯愈富和柯兵庚之间也是承揽关系,故被告柯兵庚致人损害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柯愈富承担。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和收入标准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多。被告柯兵庚对原告何衍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告柯愈富建房中实行包工不包料,砌砖按不同行墙规格计算工钱。事发那天,被告柯兵庚提出砖块太湿不宜行墙,但被告柯愈富为了抢进度,硬要工匠们行墙,致使墙体倒塌,被告柯兵庚不应当承担原告何衍光受害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何衍光与被告柯愈富、被告柯愈富与被告柯兵庚在施工中的关系,原告何衍光受害的归责,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原告何衍光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瑞昌市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衍光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电费、卫生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何衍光事发前在瑞昌市城区居住达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应以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被告柯愈富、柯兵庚均未提供证据,但对原告何衍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争议问题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何衍光与被告柯愈富、被告柯愈富与被告柯兵庚在施工中的关系问题。原告何衍光应被告柯愈富邀请,为其建房吊砖,双方约定吊砖每块7分,按照被告柯愈富的要求完成工作量,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据此可认定原告何衍光与被告柯愈富为雇佣关系。被告柯愈富的房屋建造中,一、二层房屋由他人施工,三、四层则请被告柯兵庚施工,双方约定建房实行包工不包料,按不同行墙规格计算工钱,完成一定工作量后付酬,同理可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二、关于原告何衍光受害的归责问题。2月15日前,瑞昌城区下雨,被告柯愈富建房工地上的砖块被淋湿。被告柯兵庚作为专业人员,明知用淋湿的砖块行墙墙体不牢固,仍按照被告柯愈富指示行墙,存在过于自信。原告何衍光在被告柯兵庚提醒下坚持在刚完工的墙体下拾砖,有疏忽��意之嫌。三、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医学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住院33天+出院休养90天为基数,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123×34105/365=11493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来确定当然会准确些,但取内固定的时机在一年后,再行诉讼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故参照医学诊断证明书确定的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照原告何衍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往返两次,乘坐公交车每次1元,考虑有时乘车不便需要打的的实际,酌情认定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十级伤残赔偿标准降一级赔偿1000元并无不妥。连同被告承认的赔偿费用9844元,原告何衍光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27517元。本院认为,原告何衍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被告柯愈富因随意指示被告柯兵庚施工,留下安全隐患,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柯愈富主张其与原告何衍光、被告柯兵庚在建房活动中为承揽关系,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柯兵庚基于过于自信用淋湿的砖块行墙,造成墙体倒塌砸伤原告何衍光,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衍光因疏忽大意未理睬被告柯兵庚的提醒,致使自己受害,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第22条、第26条和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愈富、陈细定赔偿原告何衍光医疗费等费用27517元的50%,计人民币13758元;被告柯兵庚赔偿30%,计人民币825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原告何衍光自行承担医疗费等费用的20%,计人民币5504元。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衍光负担50元,被告柯愈富、陈细定负担125元,被告柯兵庚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