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巫立雄聚众斗殴,赖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立雄,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立雄(绰号:小熊),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绰号:恐龙),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闽宁检公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巫立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立雄、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09年1月27日10时许,王某甲(已判刑)驾驶牌号为闽G155**号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赖某某和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宁化县老车站岗亭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闽G623**号小轿车交会时差点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驾车离去。王某甲迅速驾车追赶李某某的车辆,在宁化县闽赣边贸市场将李某某的小轿车强行拦下后,王某甲一伙欲将李某某的车门拉开,李某某将车门中控摁住,使车门无法拉开。被告人赖某某和张某甲等人,捡起路边石头将李某某小轿车的玻璃砸坏。经鉴定李某某被砸毁的玻璃价值及维修人工费为人民币2034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小汽车挡风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二、聚众斗殴1、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在宁化县城区的“阳光音乐会所”KTV里消费至次日凌晨1时许,因赖某某要求延时消费,被该KTV现场管理人员邱某甲拒绝,赖某某便摔了邱某甲一巴掌。邱某甲的堂哥邱某乙(已判刑)得悉后,便指使王某乙、马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宁化县城区寻找到赖某某并将其殴打。同年7月5日晚,巫某某(已判刑)为赖某某找邱某乙讨要说法,电话约邱某乙到宁化县城区的龙门桥上谈判。邱某乙便纠集“小弟”邱某丙、王某乙、马某甲(均已判刑)等三人手持刀具跟随到龙门桥附近。当邱某乙与巫某某、赖某某、马某乙(已判刑)在龙门桥上谈判时,被告人赖某某和巫某某纠集来的被告人巫立雄和陈某甲、夏某某(均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经过林业局路段时,与邱某乙的“小弟”王某乙、马某甲与邱某丙三人相遇,被告人巫立雄与陈某甲、夏某某、黄某等人立即下车并持铁棍与邱某丙、王某乙、马某甲等三人斗殴,结果将邱某丙打伤。经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丙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赖某某、巫立雄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夏某某、陈某甲、巫某某、邱某乙、马某甲、赖某某、王某乙、邱某丙、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2、2011年11月15日晚22时许,为解决之前巫某某(已判刑)、赖某某“小弟”打伤邱某乙(已判刑)“小弟”邱某丙的赔偿费用问题,张某丙出面与邱某乙协调,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王某甲得知此事后,打电话责问邱某乙,双方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并约定随后在宁化县城南乡城南工业园斗殴。当晚23时许,邱某乙陆续纠集王某乙、吴某甲、马某甲(均已判刑)和张某丁、雷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三十余人手持刀、棍等工具前往宁化县城南工业园附近集中,准备斗殴。与此同时,王某甲打电话召集巫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均已判刑)和潘某某、张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他们通知各自所带“小弟”并带上斗殴工具前往城南工业园附近的天和山庄桥头会合,准备与邱某乙一方斗殴。后张某甲、巫某某、孙某某、毛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刑)用电话逐级通知各自“小弟”被告人巫立雄和夏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和范某某、“小邱”、“酱油”、“毛宁子”(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迅速集中乘车赶到天和山庄桥头会合,准备斗殴。当晚王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已拆卸的白色金杯旅行车载着几个人及一袋刀、棍,张某甲驾驶其车牌号码为闽GE35**白色尼桑天籁牌小轿车载巫某某及10余把关公刀和九环刀,曾某丙(已判刑)驾驶银灰色别克牌小轿车载吴某乙和张某戊,上述人员陆续驾车从宁化县城区前往城南工业园区;毛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刑)及其各自纠集的“小弟”则在宁化县城区金叶大厦对面、老车站等地集中后分乘几辆出租车前往会合地点。上述三十余人在城南工业园附近的天和山庄桥头集中完毕后,王某甲指挥大家拿好斗殴用的刀、棍等工具后重新上车,11月16日凌晨0时许,由王某甲、曾某丙等人驾驶以上车辆载着己方人员从天和山庄的桥头出发,沿着城南工业园区河边的公路往闽赣大酒店方向行驶至闽赣大酒店桥头,因未发现邱某乙等人,遂掉头沿原路返回,继续寻找对方。当以上车辆经过城南乡中心小学门口附近时,邱某乙一方突然从路边冲出来,用棍棒、石头等器械打砸王某甲、曾某丙等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巫立雄和张某甲、巫某某、曾某丙、孙某某、吴某乙、毛某某、陈某乙、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吴某丙和潘某某、张某戊等人迅速下车,手持关公刀、九环刀、铁棍等工具与邱某乙一方持械互砍、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邱某乙、张某丁、雷某某、吴某甲等人被王某甲一方人员砍伤,巫某某和张某戊等人也被邱某乙一方人员打伤。打斗结束后,上述人员均逃离现场,王某甲一方人员将己方受伤人员送至清流县城区医院治疗。经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丁伤情为轻伤叁级、被害人吴某甲伤情为轻伤叁级,被害人邱某乙伤情为轻伤贰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甲、邱某乙、张某丁、吴某甲、雷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巫立雄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巫某某、毛某某、陈某乙、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巫立雄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赖某某、巫立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巫立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09年1月27日10时许,王某甲驾驶闽G155**号小轿车,载着被告人赖某某和张某甲等人,在宁化县城区老车站岗亭附近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闽G623**号小轿车交会时差点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某驾车离去。王某甲迅速驾车追赶李某某的车辆,在宁化县闽赣边贸市场将李某某的小轿车强行拦下后,王某甲一伙欲将李某某的车门拉开,李某某将车门中控摁住,使车门无法拉开。被告人赖某某和张某甲等人,捡起路边石头将李某某的小轿车玻璃砸坏。经鉴定李某某被砸毁的玻璃价值及维修人工费为人民币2034元。事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他驾驶闽G623**号雪佛兰车子从宁化县边贸城出来老汽车站岗亭的位置拐弯往宁化闽赣方向行驶时,后面有一辆直行的闽G155**号小车差一点刮擦到他的车子,之后这辆车子的驾驶员(事后知道是王某甲)摇下车窗问他:“你会不会开车。”,坐在他车上副驾驶位置上的孙东华也摇下窗户回了对方一句:“你会不会开车。”,对方车上的几个小年青听到这句话就马上下车,要来打他们。他马上开车往前方行驶,王某甲看到他开车跑了就追,他赶紧加大油门跑,王某甲也加大油门追,在宁化县闽赣边贸建材市场红绿灯处被追到。王某甲和从车上下来的三四小年青要拉开他的车门,他赶紧将车门的中控摁住,王某甲他们见拉不开车门之后就到路边捡了石头砸他的汽车玻璃。他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副驾驶座那一边的前、后玻璃全部被砸坏。在翠江派出所调解下,对方赔了他人民币3500元维修费。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大年初二,他、他姐姐孙东华、他哥哥孙东荣乘坐李某某的一辆雪佛兰车子去宁化孙东华舅舅家里拜年。李某某开着车子在宁化县南大街岗亭处要拐弯的时候,差点被后面一辆小车撞到。那辆车里的驾驶员摇下车窗朝这里喊:“你会不会开车子!”,他们这里也有人回应了一句。此时,那辆车上下来几个小年青想过来打他们,李某某马上把车往闽赣酒店方向开,那辆车竟然在后面追他们的车。他们的车子行驶到闽赣建材市场红绿灯附近的时候被对方的车子追到,接着,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三四个小年青从车上下来,过来要拉开他们的车门,李某某把车子的中控摁住了,那些人拉不开车门后,每个人都去路边捡了石头朝这辆车砸过来。好像是砸了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侧面的挡风玻璃。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8日出具的“10028353、10028354、10028355、10028356”四张发票,是他公司出具的。这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他公司只有更换汽车玻璃,没有维修车子其余部分。4、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33号宁价认证《关于小汽车挡风玻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坏的挡风玻璃4块,价值人民币2034元。5、同案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的1月份一天早上大概9点多钟,他和王某甲、“恐龙”及“恐龙”的二个朋友坐王某甲的宝来小轿车在街上逛街,车子开到边贸城附近的时候和一部三明牌照的小车交汇的时候差一点刮到。王某甲和对方那辆车的驾驶员对骂,骂完后对方开着车子走了。王某甲见对方的车子跑掉就去追,一直追到闽赣边贸建材市场的位置,然后他们几个人下车把对方的那辆车子拦下来,接着又和对方的人吵,王某甲在那里和对方的人对骂,他和“恐龙”到路边上捡了石头,往对方的那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过去,“恐龙”的二个朋友也去路边捡了石头,把对方那部车子的后挡风玻璃砸掉。后来他听王某甲说这件事情已经私了,王某甲赔了对方钱。6、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09年1月份的一天,王某甲开车载着“掌柜”、他,及另外两个人,在宁化县城关岗亭转弯处差点撞到别人的车尾,双方互相对骂了一下,然后对方的车就往闽赣酒店方向开,王某甲开车追他们,在闽赣酒店门口红绿灯处把他们的车拦下来了。他们叫对方车上的人下来,但是对方不下来。他们这边五个人都捡起路边的石头往对方的汽车玻璃砸,并把车的玻璃全部砸破了。二、聚众斗殴部分(一)2011年7月3日晚,被告人赖某某等人在宁化县城区的阳光音乐会所KTV里消费至次日凌晨1时许,因赖某某要求延时消费,被该KTV现场管理人员邱某甲拒绝,赖某某便摔了邱某甲一巴掌。邱某甲的堂哥邱某乙得悉后,便指使王某乙、马某甲等人在宁化县城区寻找到赖某某并将其殴打。同年7月5日晚,被告人赖某某及巫某某找邱某乙讨要说法,电话约邱某乙到宁化县城区的龙门桥上谈判。邱某乙便纠集“小弟”邱某丙、王某乙、马某甲等三人手持刀具跟随到龙门桥附近。被告人赖某某和巫某某也纠集了被告人巫立雄和陈某甲、夏某某、黄某等人在周围。当邱某乙与巫某某、赖某某、马某乙在龙门桥上谈判时,被告人巫立雄和陈某甲、夏某某、黄某等人驾车经过林业局路段,与邱某乙的“小弟”王某乙、马某甲与邱某丙三人相遇,被告人巫立雄与陈某甲、夏某某、黄某等人立即下车并持铁棍与邱某丙、王某乙、马某甲等三人斗殴,结果将邱某丙打伤。经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丙的伤情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闽)公(宁)鉴(法)字(2012)035号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邱某丙的损伤为重伤。2、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1点钟,他和“小熊”(巫立雄)、黄某在宁化县七中路口“冬瓜”开的排档店里吃夜宵,“华子”打电话说,“恐龙”和“羊股”在龙门桥谈判,“羊股”那边叫了“小孩子”,等下怕吃亏,叫他过去开“恐龙”的车准备一下。他走路到龙门桥头“老兵排档”附近向“恐龙”拿车,后驾驶“恐龙”的车子又回到七中路口的“冬瓜”开的排档店里吃夜宵。一会儿“猫狗”过来夜宵摊找他,说是有人打了电话叫其来找他,“华子”又打了电话过来,他开车载着“小熊”、“猫狗”和黄某三个人,从七中那里往龙门桥开,到了龙门桥后看到“恐龙”、“华子”、“羊股”在龙门桥的桥沿中间位置说话,“恐龙”、“华子”等人中有人用手指了一下“如轩砂锅粥”的方向,他往党校的方向开,到党校有棵大树的地方,前面在边上走的三个“小鬼”手上拿了刀往他们车的方向冲过来,他们估计是“羊股”的“小弟”,于是赶紧刹车,停好车后“小熊”、“猫狗”和黄某三个人拿起放在车后排位置地板上的铁棍冲过去和这三个人对打。他停完车之后也冲过去和对方打。双方在这棵“大树”附近对打,打了大约有一两分钟的样子,“羊股”的“小弟”打输了就跑了。3、同案人陈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猴子”、“狗急”等人在林业局的路边吃排档,看到“小雄”(巫立雄)、“冲子”(夏某某)等人开了一辆车路过,“小雄”说“羊股”与“恐龙”在前面龙门桥谈判,“冲子”叫他去,他就上车了。当时车上有“小雄”、“冲子”、黄某。他看到后座地板上有五根铁棍,他就意识到要打架了。在林业局转盘处看到三个小年青拿了砍刀往新桥方向走,“冲子”还是黄某说就是这几个人。他们停下车,每个人拿了一根铁棍冲上去打这三个人。对方看到他们就拿手上的刀和他们对打,其中有个小年青在和黄某对打时摔倒在地上,他们围上去打这个小年轻。打了一会,对方另外两个人就跑了,他们又去追另外两个人,该两个人往下东门的一条小弄子跑了。4、同案人巫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和马某乙、“小雷”在宁化县电力公司对面的一家排档吃夜宵的时候,“恐龙”打电话找他,“恐龙”开了红色雪佛兰轿车过来,车牌为闽G30**。“恐龙”说其上次被“羊股”打的事情到现在也没有个说法,很不服气,想去找“羊股”,他说先叫“羊股”出来,看其怎么说。于是他和马某乙、“小雷”、“恐龙”四个人就到了龙门桥中间。他打电话给“羊股”出来龙门桥一趟,“羊股”说太晚了不想出来,“恐龙”再次挂电话给“羊股”,两人很凶的吵起来,他再次拿过电话叫“羊股”出来给一个说法,“羊股”同意了。大约过了20分钟,“羊股”从永辉超市方向走过来,谈了10多分钟,准备一起去喝酒的时候,“羊股”打了个电话叫其“小弟”先回去,有三个社会青年手上都拿了一把九环刀从靠国美电器一边的河旁边往金叶大酒店方向走去,过了一会就听见那个方向传来了打架的声音。当时“羊股”很生气的走了。“羊股”过来与他们谈判的时候,事先就叫好了三个“小弟”在龙门桥附近准备,如果谈判不成,就做好打的准备。后来“恐龙”说是其叫来的人打了“羊股”的“小弟”。后来“恐龙”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给伤者。5、同案人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凌晨1、2点,他听说堂姐邱某甲被“恐龙”打了,他叫了王某乙他们过去看看什么情况,王某乙在黄慎雕像对面的排档找到“恐龙”后就把“恐龙”打了。第三天凌晨1、2点,巫某某挂电话叫他过去龙门桥坐一下,他叫王某乙、马某甲、邱某丙和他一起走路过去龙门桥。在永辉超市门口,他叫王某乙、马某甲、邱某丙三个人在这边等他,他一个人过去龙门桥。他过去和他们会合。他接到王某乙还是马某甲的电话,王某乙、马某甲他们看到有小车过来,他和马某甲他们说他没事叫他们先回去,然后王某乙他们三个人从沙锅粥店往新桥头的方向走去。不久从林业局附近传来打斗声音,他意识到是王某乙他们被人打了。他去找王某乙他们,王某乙挂电话给其说手被砍到了。又过了一会儿雷秀斌挂电话给他说邱某丙被人砍伤了。6、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在他们打了“恐龙”以后的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他、王某乙、邱某丙等在阳光音乐会所唱完歌下楼时碰见邱某乙,邱某乙说“华子”说要打他们,邱某乙就叫王某乙叫人送刀过来,等王文涛把刀送过来以后,王文涛骑着摩托车离开了。他们三个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跟着邱某乙沿着中环路走到龙门桥头的如轩砂锅粥店门口的马路对面,邱某乙叫他们在桥头等其,邱某乙自己一个人到龙门桥上去。大概过了十几分钟邱某乙挂电话给王某乙让他们先回去,他们就沿着江滨路朝金叶大酒店的方向走,走到林业局门口的时候,有一辆红色的小轿车从他们正面开来,对方把车开到他们后面停下,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其中有两个人的手上有拿铁棍朝他们冲过来,他们三个人就往金叶大酒店的方向跑,后往金叶对面的弄子跑,他和王某乙在一个角落里面躲起来,但邱某丙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后来知道邱某丙受了伤。7、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邱某乙姐姐被“恐龙”打后的第二三天凌晨一点多钟的时候,“羊股”、他、马某甲、邱某丙在阳光音乐会所喝酒,邱某乙说“恐龙”叫其过去龙门桥谈判,邱某乙叫他、马某甲、邱某丙与其一起去。在永辉超市门口,邱某乙叫他们三个人在这儿等,其一个人过去龙门桥。在等邱某乙的时候,他看到很多小青年在周边,觉得不对劲挂电话问邱某乙有没有什么事情,邱某乙说没事。过了十多分钟,“羊股”挂电话叫他们先回去。他们三个人就往党校方向沿江滨路走,走到林业局附近时,有辆红色小车开过来并停下,从车上下来一个小年青,从车上抽出一棍铁棍,他们往新桥头方向跑,在跑时小马摔倒了,对方一个人用刀砍小马,他去拖开那个人,结果左手被弄伤,后他与小马一起往下东门小弄跑。他到中医院包扎,不久邱某丙伤得很重也被人送到中医院来。8、同案人邱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5日晚上大概9点多,一个叫“华仔”的人打电话给邱某乙去翠江龙门桥附近谈判。于是他们四个人一起步行过去。后来“羊股”打电话叫他们回去,他们三个人沿党校前面的江滨路往宁化新桥头方向走,有辆红色小车从新桥头开过来在离他们几米远的地方停下来,然后下来五个人,手上都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朝他们冲过来,一个小年轻持铁棍从他身后用力地打他身体的右侧,他刚好踩到沙子就倒地了。没等他爬起来,又有两个人从后面追上来,他们三个人就围住他,用铁棍拼命的朝他身上用力的击打,之后对方逃跑了。“恐龙”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9、被告人赖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在宁化县城关阳光KTV包间里唱歌。当晚1点左右,有一个女服务员进来说打烊了。他说还要在此多玩一下,女服务员说,如果他们不走就叫“羊股”过来“摆平”。他打了那个女服务员一巴掌。没过多久,“羊股”的六七个”小弟”过来宁化县城关老车站附近他们吃夜宵旁边,“羊股”的那些“小弟”用塑料凳打他。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他、马某乙和“羊股”在宁化县城关含笑饭店吃饭,马某乙想叫“羊股”赔点医药费或者道个谦,“羊股”不肯道歉也不肯赔医药费就走了。当晚23点左右,他、马某乙和巫某某三个人在宁化七中路口吃排档,他就想叫“羊股”出来再谈一次,想叫“羊股”赔医药费或者道歉,他拿了巫某某的电话打给“羊股”说“出了这个事情,总要解决。”“羊股”说好。他开车载着巫某某和马某乙过去宁化县城关龙门桥上等。他朋友“小平”经过龙门桥,他叫“小平”:“你帮我把车开远点,不要放这边。”。他怕等下如果和“羊股”那伙的人动起手来,车会被对方砸坏。“羊股”一个人走路过来,过了一两分钟,又过来三个人,而且还拿了刀坐在桥头。他打电话给“猫狗”说对方几个人拿了刀你叫几个人过来,他怕对方拿了刀会砍他们。他和巫某某、马某乙、“羊股”坐在桥中间,他叫“羊股”要叫打了他的人向他道歉,“羊股”不肯叫。坐在桥头的“羊股”的三个拿着刀的“小弟”往宁化县下东门的方向走,“羊股”接了一个电话,“羊股”说那边有人打起来了,其“小弟”被人追了。他和巫某某、马某乙走到宁化县森林公安门口,外号“猫狗”等四五个人站在那边。“猫狗”说刚才碰到三个拿刀的“小弟”,其以为对方是要砍他们的,然后他们就和对方打起来了。10、被告人巫立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冲子”(夏某某)、“猫狗”(陈某甲)在南大街七中路口“冬瓜”(毛某某)开的排档店里吃排档,有人打电话给他说“过来龙门桥一下。”然后马某乙开了一辆红色小车来接他们三个人。他们开车到宁化县城关龙门桥,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那三个人是‘羊股’的“小弟”,他们就开车往新桥头走,然后马某乙就下车走了,由“冲子”开着这辆红色小车载着他、“猫狗”、黄某往宁化县党校方向开,他们看到“羊股”的三个“小弟”在党校门口走着,他们拿起车上的水管下车跑过去他们面前,“羊股”的三个”小弟”就拿出刀,双方就打了起来。他有拿了水管和“羊股”的“小弟”打,但是具体是谁他认不到。(二)2011年11月15日晚22时许,为解决之前巫某某、赖某某“小弟”打伤邱某乙“小弟”邱某丙的赔偿费用问题,王某甲与邱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随后在宁化县城南乡城南工业园斗殴。当晚23时许,邱某乙陆续纠集王某乙、吴某甲、马某甲和张某丁、雷某某等共三十余人手持刀、棍等工具前往宁化县城南工业园附近集中,准备斗殴。与此同时,王某甲打电话召集巫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和潘某某、张某戊等人,要求他们通知各自所带“小弟”带上斗殴工具前往城南工业园附近的天和山庄桥头会合,准备与邱某乙一方斗殴。后张某甲、巫某某、孙某某、毛某某、陈某乙用电话逐级通知各自“小弟”被告人巫立雄和夏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陈某甲和范某某、“小邱”、“酱油”、“毛宁子”等人,要求迅速集中乘车赶到天和山庄桥头会合,准备斗殴。当晚王某甲、张某甲、曾某丙驾驶车辆载着部分斗殴人员及工具从宁化县城区前往城南工业园区;毛某某、孙某某等人分乘几辆出租车前往会合地点。上述三十余人在城南工业园附近的天和山庄桥头集中完毕后,王某甲指挥大家拿好斗殴用的刀、棍等工具后重新上车,11月16日凌晨0时许,沿着城南工业园区河边的公路往闽赣大酒店方向行驶至闽赣大酒店桥头,因未发现邱某乙等人,遂掉头沿原路返回,继续寻找对方。当车辆经过城南乡中心小学门口附近时,邱某乙一方突然从路边冲出来,用棍棒、石头等器械打砸王某甲、曾某丙等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巫立雄和张某甲、巫某某、曾某丙、孙某某、吴某乙、毛某某、陈某乙、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吴某丙和潘某某、张某戊等人迅速下车,手持关公刀、九环刀、铁棍等工具与邱某乙一方持械互砍、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邱某乙、张某丁、雷某某、吴某甲等人被王某甲一方人员砍伤,巫某某和张某戊等人也被邱某乙一方人员打伤。经宁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丁伤情为轻伤叁级、被害人吴某甲伤情为轻伤叁级,被害人邱某乙伤情为轻伤贰级。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福建省宁化县公安局(闽)公(宁)鉴(法)字(2012)031、(2012)013、(2012)037、(2012)036号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某某损伤为重伤、邱某乙损伤为轻伤贰级、吴某甲损伤为轻伤叁级、张某丁损伤为轻伤叁级。2、同案人陈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的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是由“冬瓜”的“小弟”“毛宁子”跑到茶楼叫他,然后他和“冬瓜”、“毛宁子”、“卷毛”坐了一辆租来的车到城南工业区的大桥。下车后,看到王某甲、“华子”、“小掌柜”、“大圣”、以及“酱油”、“闹钟”,大约三四十个人。有人从路边草丛里拿了两个编织袋的砍刀和铁棍出来分,他当时拿了一根铁棍在手上,然后他们这方的人就坐上车去找对方的人打架。在城南小学附近碰到了对方的一伙人,车一停,大家就冲下去同对方打起来,对方也有二三十个人的样子。3、同案人邱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左右,他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争吵起来,王某甲问他要打是吗?他说要打也随你。王某甲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城南工业园。他坐在城南小学门口的江滨路上挂电话给王某乙通知几个人一起过来,陆陆续续就来了有三十多个人,有他、王某乙、“老圣”、“大象”、马某甲等,各人都带了铁棍和木棍来。他们在城南小学对面等王某甲他们。过了没多久,有三辆车从闽赣红绿灯过桥往新路进来,这三辆车一到他们面前就急刹车停下,面包车上下来很多小孩子拿了长长的关公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们这方很多人在逃跑时捡了石头扔面包车的玻璃。巫某某、“别子”、“小二”、“冬瓜”、“阿少”几个人拿着关公刀冲在最前面。王某甲这伙大概来了有二三十人。他们一冲过来就持关公刀砍了“老圣”,他冲过去拿木棍朝巫某某头上敲了一下,“老圣”就乘机跑了。巫某某和“别子”就拿关公刀朝他砍过来,他的右手手背被砍伤了,手上的木棍也掉在地上了。他们还继续拿关公刀砍他,他的身上、头上、脚上都被他们砍伤了。4、同案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和王某乙在阳光音乐会所唱歌喝酒,王某乙接到邱某乙的电话说下去工业园打架。王某乙和他在阳光音乐会所楼下雇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工业园。在城南小学再下去一点的一个凉亭那边站了邱某乙等20多个人。等王某甲那边的人来了以后他们就冲上去打王某甲那边的人。当时王某甲那边下来的有三辆车,一辆是白色的金杯车,还有一辆是黑色的小轿车。5、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接到“羊股”的电话说王某甲要跟其打,叫他带几个人一起过去。陆陆续续共来了有三十多个人,有他、“羊股”、“老圣”、“大象”、马某甲、“强子”等。过了没多久,有三辆车从闽赣红绿灯过桥往新路进来,第一辆是小车,第二辆是金杯面包车,第三辆也是小车。车一到,从面包车上下来很多小孩,拿了关公刀朝他们冲过来。他往后跑的时候,看到了“华子”、“小二”、“冬瓜”、“石头”等人拿着刀冲在最前面。“华子”、“冬瓜”专找“羊股”打。6、同案人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22时许,“强哥”打电话叫他马上下去城南工业园区那里打架。等了十几分钟,开来了三辆车子,这三部车直接停到他们面前,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人全部拿了“钢板刀”,边喊“杀”边向他们冲来,他们的人也冲上去拿铁棍和对方打。他就往城区方向跑,跑了一段路就被三四个对方的人包抄,一个人包抄到他前面一刀朝他面部砍来,接着又有人朝他左边肩膀的肩胛骨砍了一刀。后“强哥”就叫人送他们去县医院治疗了。7、同案人巫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十一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他打电话给“冬瓜”和“贵子”并叫他们再叫他们的“小弟”一起去城南工业园打架,“掌柜”也打电话给“大圣”并叫“大圣”再叫其“小弟”去城南工业园打架。打完电话后“掌柜”开着闽GE35**号天籁车载着他到县医院附近一幢房子拿了四五把一米多长的关公刀,后开车到天河山庄坡下的桥上。等了十分钟左右,“大圣”及其“小弟”、“蜈蚣”等七八个人也到了,是坐了一辆载客的小车过来的。又过了两分钟左右,王某甲开了一辆白色的金杯车过来桥上,之后“贵子”带了“小雄”、“冲子”等五六个人也乘了一辆载客的小车过来桥上,再后来“花花”开了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车载了“别子”、“阿少”等五六个人过来,最后“冬瓜”带了三四人走路过来桥上。二十多个人分完“家伙”后就挤上三辆车从天河山庄沿着闽赣大酒店方向慢慢开,开到闽赣大酒店前面桥的位置也没有发现“羊股”一伙的人,掉头又往天河山庄坡下的桥的方向开,到城南小学前面的马路边时,“羊股”一伙人冲上来拿铁棍砸“花花”开的车的玻璃和车门。王某甲把车停下来,他们车上坐的十多个人拿着砍刀、铁棍下车,他也拿着关公刀下车和“羊股”、“小强”两个人打,当时“羊股”手上拿了一根长木棍,“小强”手上拿了一把九环刀。砍了十多秒钟,他的右手指被“羊股”的棍子敲到,手上拿的关公刀掉在地板上,蹲下来捡关公刀的时候他的头顶部被“羊股”一伙的人砍到。聚众斗殴是因为“恐龙”的“小弟”拿铁棍在党校附近打了“羊股”的“小弟”,因赔偿问题没有谈成,后面就引发了七八十人在城南工业园持械聚众斗殴。本方聚众斗殴参与的人有:王某甲、张某甲、曾某丙、潘某某、吴某乙、“小二”、“大圣”、毛某某、巫立雄、夏某某、“鸭子”、“蜈蚣”,共有二十几个人。8、同案人毛某某供述证实,“华子”打电话给他叫他叫几个人下去天和山庄说“有事”。他跟“小强”、“青子”说了此事后,“小强”打电话给“阿祖”他们到金叶大酒店那里等。过了一会儿,“阿祖”和“酱油”走路过来金叶大酒店的对面跟他们会合。大约一分钟后,“冲子”等三个小年轻过来跟他们会合。从中山街方向又开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过来停在前面这辆车后面,于是他和“小强”、“青子”、“阿祖”、“酱油”等5个人就坐上了这辆车,车子开到城南工业园对面天和山庄的坡脚下。又过了四五分钟,又有一辆白色的金杯旅行车开了过来。然后就有人说“上车”。9、同案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冬瓜”和他说其在金叶大酒店门口的新桥头附近等他,在金叶大酒店对面的公路上停了两辆小轿车,车的旁边站了“冬瓜”、“卿子”、“小强”、“冲子”、“小熊”等。之后两辆车沿着城南工业园的方向行驶,到“天河山庄”坡底下的一块平地上。10、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小强”到“冬瓜”所在的横街的泛亚网吧楼下与“冬瓜”碰面,“冬瓜”接了个电话说有事要去城南。同时他也接到“小熊”的电话,也是叫去打架的。“冬瓜”就叫他跟“小强”打电话给“阿祖”他们。“小强”打电话给“阿祖”他们在金叶酒店附近集中。大家拿完砍刀后,就有人叫“上车、上车”,他跟“冬瓜”一起坐了那辆白色金杯车,车上的人还有“冬瓜”、“阿祖”、“贵子”等。1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冬瓜”打电话给他出去一下,并说等下“小熊”会过来接他。他从翠江镇立新弄54号农贸市场商住楼A幢203室的房子走出来到新桥头等他们,过了一会儿过来一部黑色的小轿车停在他面前,他坐在这部小桥车的后座,这部车一直往工业园区的方向开,一直开到天河山庄坡底下的桥头。那里有二十来个人的样子,他认识的有王某甲、“华子”、“冬瓜”、“小熊”、“贵子”。12、被告人巫立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在聚龙网吧上网,“冬瓜”电话叫他过去金叶大酒店门口。在金叶大酒店门口,他看到“冬瓜”、谢某某及另外一个人站在那边,他们叫了一辆私家车,之后“贵子”和“猫狗”也过来了,一起去城南工业区。在城南工业区的圆盘方向的桥上,有王某甲、巫某某、“花花”、“别子”、“掌柜”,总共二三十个人。他们从停在桥上的车旁边拿了刀、铁棍之类的,他拿了一棍水管,然后有人说了一句出发。他坐上了一辆银白色小车,是“花花”开车,王某甲开了一辆金杯面包车,往城关方向走。差不多走了1、2公里左右,看到“羊股”的人,“羊股”的人有二三十个人站在高处用石头扔他们的车,他们停车并下车往对方的方向冲,双方打了起来。是“冬瓜”打电话叫他过去,巫某某打电话叫“冬瓜”把人都叫出来,然后“冬瓜”就打电话给他们。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主动前往宁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巫立雄于2013年10月31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莆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全案犯罪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赖某某、巫立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被告人巫立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前往宁化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巫立雄在福建省厦门火车站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莆田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3、(2007)宁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巫立雄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2012)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部分同案犯被判处刑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致一人重伤,其作为组织者应对故意伤害结果负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予以变更。被告人巫立雄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巫立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丙部分损失,同案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赖某某、巫立雄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立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立雄在城南工业园附近聚众斗殴中作用相对较次,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巫立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因目前被告人巫立雄尚在治伤,能否暂予监外执行尚未决定,其刑期起止日后定。)二、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曾念涛人民陪审员  夏由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燕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