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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清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邢德玉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刑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交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阜矿集团艾友煤矿退休干部,系被告人亲属。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波、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刑某某驾驶辽J40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A区院内,与对面行驶耿某驾驶的辽JK5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此事故经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刑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刑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刑某某驾驶辽J40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A区院内,与对面行驶的耿某驾驶的辽JK52**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辆损坏。阜新市交警支队清河门交警大队于当日22时22分委托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2014年2月22日,经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交警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针对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刑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A区院内与其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人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A区院内与对面耿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相撞,并致二车辆损坏的事实。3、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刑某某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馨园A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刑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5、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0029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2月22日18时50分,被告人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6、案件来源、证实此案由被害人耿某报案而来。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刑某某投案自首。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缴纳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在接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