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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包振江与吴萍、包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包振江。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被告:吴萍。被告:包有胜。原告包振江为与被告吴萍、包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吴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535**的小型轿车中权利价值在250000元范围内的车辆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本案由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振江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萍、包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振江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萍向原告包振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有吴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包振江借款250000元,若违约,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包有胜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包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吴萍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收条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包有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吴萍已收到借款等的事实。被告吴萍、包有胜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萍、包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吴萍向原告包振江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由被告包有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将25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吴萍账户,并由被告吴萍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50000元的内容。嗣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萍向原告包振江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包有胜为被告吴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萍、包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振江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有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吴萍负担,被告包有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美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