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晓明与陈玉广、刘建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明,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晓明,男,汉族,1959年1月。委托代理人葛国深,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玉广,男,汉族,1959年12月出生。被告刘建红,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与被告陈玉广系夫妻关系。被告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红。被告张辉,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原告张晓明诉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国深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27)金额1100万元,期限15天,用于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市迎宾路支行到期贷款,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张辉做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将该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并用此款归还了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到期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督促下于2013年4月1日归还本金700万元,于2013年4月2日归还本息140万元,其中归还欠息37.8万元归还本金102.2万元,于2013年4月24日归还本息10万元,其中归还前欠息65516元,本金34484元。至此被告欠原告本金294351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起诉日(2014年2月5日)累计欠息591352.36元,本息合计为3534868.36元。原告认为,综上所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起诉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辉做为见证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玉广、刘建红、张辉身份证、利息清单。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27),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玉广和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被告旗下公司资金周转、利息和费用;借款的利率和综合服务费为日息费1‰,借款到期利息和综合服务费随本清。借款到期逾期的利率执行日1.2‰(含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陈玉广以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和投资资产以及对外债权对壹仟壹佰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玉广有责任和义务将本次债务情况告知财产共有人,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张晓明)有权处置乙方陈玉广个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任何财产和投资资产以及外对债权;乙方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对外债权对壹仟壹佰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和对外债权;丙方张辉见证甲乙双方资金借款债权债务的履约关系,监督甲乙双方履行合约,当甲方不按时划款时,督促甲方划款;当乙方出现逾期或欠息及诉讼情况下,负责积极向乙方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见证保证责任的时效,该笔借款的见证保证责任时效从借款履行开始至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全部收回乙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费用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仅偿还借款本金8056484元,利息及综合费44351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51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利率2.1‰)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2月5日为591352.36元,共计本息3534868.36元。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534868.36元,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辉对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4351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2月5日的本息共计3534868.36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建红与陈玉广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刘建红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张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只是见证原告与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资金借贷债权债务的履约关系,监督原告与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双方履行合约,当原告不按时划款时,督促原告划款,当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在出现逾期或欠息及诉讼情况下,负责积极向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并未对被告陈玉广、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辉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晓明借款本息3534868.36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晓明对被告张辉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79元,由被告陈玉广、刘建红、盐山县诚信选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