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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韩普红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韩普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普红,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丽强,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勇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韩普红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第五组居民,两家宅基地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以上世纪60年代共用共建之石头砖墙墙中为界。2013年3月被告开始对其房屋进行了重建。重建后被告房屋西侧至原双方共用之官墙中线,自其与东侧吕福安家墙中至被告房屋西侧长11.9米,与其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面积一致。原告门房及厢房西侧因原官墙已不存在留有空隙,被告在其大门前西侧所砌筑低砖墙向西超过双方原共用之官墙中线12.5cm。原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向该委员会反映被告家西厢房顶掉土砸坏原告家部分财产,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解决纠纷。被���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家原共用界墙(官墙)系泥土结构,自然倒塌。双方均申请的证人陈小来(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未出庭作证。原审认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需具备行为人的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对象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原告诉请侵权之诉,应当区分其具体诉请对应分析。关于被告在门前所砌筑低硅墙,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各自的物权基础,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使用权证书无异议,依据物权法规定,若无确凿证据证实权证记载错误,则其权证记载的权利范围就应予遵行。而原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双方宅基地北向均至公路至外墙皮,即被告所砌筑低砖墙不在双方权证记载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因此被告砌筑低砖墙之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等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自家门前(超出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的范围的)与公共道路之间的空地进行的水渠砌筑、地面硬化等施工行为既有利于居民自身利益,也有利于公共道路的安全,是一种利己利人的双赢行为,非因公共利益之需要,不应当禁止。但依据公平原则,这种施工的范围应当基于各自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记载范围的自然延伸,不应超越或延伸至他人使用权证书记载范围的自然延伸范围内。因此,被告刘勇应当拆除其门前所砌筑���低砖墙越过原被告双方原共用届墙中线位于原告宅基地一侧的部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共用之界墙拆除并要求修复门房东山墙、东厢房后背墙及门房楼梯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原共有届墙系被告拆除。且被告提交的高淮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睬告主张的事买不一致,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亦无法认定原届墙系被告拆除,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该��权行为,不能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村邻居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农村居民在翻修房屋之时需要的施工空间无疑大于房屋主体空间,故在自家新房翻修、改建完毕后,应当将临路一侧与邻家连接之墙间空隙修补完善,以利于生活和安全。本案被告在自家房屋改建完毕后,并未及时将与原告共用之原届墙位于原告一侧的空隙修补,致使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应予纠正。对修复所需费用,本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鉴于鉴定费用将远高于修复费用,为免再生纠葛,本院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900元,用于临公路外墙与被告联接处墙间空隙修补。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房土跌落致其物品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否认,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延伸范围外的部分(即宽度超出其新建大门西侧墙皮的部分);二、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普红临公路外墙缝隙修补费用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普红承担40元,被告刘勇承担60元。判后,刘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普红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无视土地法规的规定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确记载,对被上诉人宅基地外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归被上诉人使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相邻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拆除该低砖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韩普红答辩称:上诉人刘勇将低砖墙建在被上诉人家门前,应予以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刘勇在其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越过双方原共用界墙中线,原审判决其拆除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延伸范围外的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勇所提一审法院无视土地法规的规定及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明确记载,对被上诉人宅基地外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归被上诉人使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均明确记载了双方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上诉人在其门前砌筑低砖墙,应当基于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记载范围的自然延伸,现其所砌筑的低砖墙已越过双方原共用界墙中线,应当拆除门前所砌筑的低砖墙超出其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延伸范围外的部分,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支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