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习艳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胡益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习艳飞,胡益民,习文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志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燕娟,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艳飞,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习学斌,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习艳飞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益民,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峰,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胡益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文勇,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艳飞、胡益民、习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峡江县人民法院(2013)峡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7时许,胡益民驾驶赣D×××××小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856.8KM路段时,胡益民驾车占道超车,导致赣D×××××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习文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习艳飞)发生碰撞,造成习艳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益民雾天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占道超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文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习艳飞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26日在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日至3月25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习艳飞还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2日在新干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4日在峡江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5日在南昌市第六医院,2012年12月8日、14日、24日在峡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2月22日、3月1日和24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0987.38元。胡益民向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50000元,习艳飞到交警大队领取了45000元。2013年6月13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习艳飞的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习艳飞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习艳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3、评定习艳飞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此次鉴定,习艳飞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3年8月15日对习艳飞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和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习艳飞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Ⅷ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300日;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3796.58元。此次鉴定,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了鉴定所需费用3840元。习艳飞系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务工、生活的农民,其于2011年2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李塔汇胜塔路99弄1号的上海长鹏液压件有限公司务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为其签发了临时居住证;从上海回到峡江后,习艳飞于2012年2月开始在位于新干县城南工业园区的新干县赣达箱包塑料配件厂务工,直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为止,在该厂务工期间,习艳飞的工资平均每天为60元。习艳飞育有一女一子,其女习东芝2002年3月25日出生,在位于峡江县水边镇的峡江县实验小学就读三、四、五年级,现为该校六年级六班学生;其子习昱2007年5月11日出生,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在峡江县水边镇中心幼儿园就读,现为峡江县实验小学一年级学生。习艳飞丈夫习宏斌之父习恒根在峡江县水边镇石阳路的农民街有一套房屋,习艳飞全家居住在该房屋内。习艳飞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987.38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6825.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1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赣D×××××小车系胡益民所有,该车向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胡益民雾天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占道超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85%的责任;习文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15%的责任。赣D×××××小车向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习艳飞赔偿。习文勇系好意搭乘习艳飞,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习文勇承担习艳飞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的10%。习艳飞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习艳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额198402.92元中的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额95390.8元中的10000元;剩余损失173793.72元,由胡益民承担85%即147724.66元,习文勇承担10%即14772.47元,其余5%由习艳飞自己承担;对于胡益民承担的147724.66元,应由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替胡益民赔偿。习艳飞起诉前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胡益民承担1360元,习文勇承担160元,习艳飞自己承担80元;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13796.58元,由胡益民承担11727.09元,习文勇承担1379.66元,习艳飞自己承担689.83元,因此习文勇合计应向习艳飞赔偿16312.13元,除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外,胡益民合计应向习艳飞赔偿13087.09元,事故发生后,习艳飞已获得胡益民已付赔偿款45000元,二者相抵扣,习艳飞应向胡益民返还3191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习艳飞损失120000元;二、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习艳飞损失147724.66元;三、习文勇赔偿习艳飞损失16312.13元;四、胡益民赔偿习艳飞损失13087.09元(已支付);五、习艳飞返还胡益民31912.9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习艳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胡益民负担5161.47元,习文勇负担314.48元,习艳飞负担244.05元;鉴定费3840元,由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负担1920元,胡益民负担1632元,习文勇负担192元,习艳飞负担96元。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核减赔偿款109871.3元。其理由主要是:1、习艳飞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虽然胡益民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承担85%的责任。但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胡益民负主要责任,应按70%担责更为合理。习艳飞答辩称:1、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居住证明、工友证明及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满一年,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正确;2、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一审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元正确;3、交警认定胡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益民在一审时也同意承担85%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益民答辩称:对一审责任划分无异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习文勇未予答辩。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习艳飞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经审理查明,一审时,习艳飞未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也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依法确认习艳飞损失为:医疗费100987.3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3796.58元)、误工费14820元、护理费3412.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31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损失认定问题。习艳飞一审提供的峡江县水边镇湖州村委会证明、饶小丽、严海林、杨中华、杨波等工友证明、新干县赣达箱包塑料配件厂负责人周小宾的证明、工资存折记录、居住情况证明和小孩在城镇就学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习艳飞在城镇务工及其全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习艳飞提供的工资存折可证实其平均工资为60元/天,习艳飞于2012年10月10日受伤住院,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其误工时间应为247天,一审计算误工费为14820元并无不当;习艳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亦无不当。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习艳飞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且一审时也未主张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故一审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护理行业日平均工资85.32元/天按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为3412.80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益民雾天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占道超车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习文勇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胡益民占道超车行驶的违章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所占原因力比例较大,一审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胡益民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提出本案责任划分不当并要求按70%担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除去非医保用药费用13796.58元、鉴定费1600元,习艳飞损失共计290380.92元,先由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习艳飞120000元,剩余损失170380.92元,由平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4823.78元(170380.92元×85%),习文勇赔偿17038.09元(170380.92元×10%)。习艳飞非医保用药费用13796.58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两项损失合计15396.58元,由胡益民赔偿13087.09元(15396.58元×85%)品除胡益民已支付的赔偿款45000元,习艳飞应返还胡益民31912.91元;由习文勇赔偿1539.66元(15396.58元×10%)。本案中,习文勇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857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峡江县人民法院(2013)峡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3)峡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习艳飞损失144823.78元;三、变更峡江县人民法院(2013)峡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习文勇赔偿习艳飞损失18577.75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鉴定费用3840元,合计9560元,由胡益民负担6793.47元,习文勇负担506.48元,习艳飞负担340.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习艳飞负担29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春代理审判员 彭太洋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