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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培玺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培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刑执字第00002号罪犯张培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培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交纳)。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复字第0020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刑事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豫法刑执字第12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培玺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培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培玺与被害人杨某饮酒时发生纠纷。当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培玺持刀等候在新密市刘寨镇西马庄村樊家门组公路十字路口处,朝途经此处的杨某颈部连刺两刀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培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主动交纳了赔偿款。罪犯张培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冯哲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培玺自减为无期徒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培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杰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