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何幼福与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幼福,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54号原告:何幼福。委托代理人:潘琼华、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宥萱。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原告何幼福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幼福的委托代理人潘琼华,被告瑞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幼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商铺的使用权(铺号:3C037),价款为258000元,被告承诺在原告经营满三年后可以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同时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的价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铺申请,但被告至今未能退还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所有价款。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幼福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退铺选择权,被告负有返还相关价款的义务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相关价款之义务的事实。证据3.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要求退铺的事实。被告瑞纺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合同要求选择退出市场,而不是解除合同,且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杭州市九沙大道月雅路交叉口中国轻纺城--杭州瑞纺联合市场(暂定名)3层C区037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金额为258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为减少原告投资风险,针对商铺使用权受让15年的实际经营户,被告专门设定有条件的退出机制。被告承诺原告在经营满三年后拥有退出选择权,即原告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或实际经营之日起,连续经营满三年后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退出市场经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不论原告是自主经营、返租给被告经营还是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在商铺交付之日起三年期满后,原告可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将在原告正式退出市场经营后的90日天内按实际成交价的100%进行回购,如原告选择退出市场经营,需提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年度的退出选择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实际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58000元。经查明,市场开业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退铺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退铺申请书后,至今未退还商铺使用权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选择退出市场经营,被告亦对退还被告商铺使用权价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90天内退还商铺出让价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幼福与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幼福商铺使用权出让价款258000元;三、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幼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何幼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何幼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瑞纺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