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2月10日至1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非常生活公寓2109室其出租房内,容留赖×、侯×、何×、习×等人吸食毒品,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提供另案犯罪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赖×、侯×、何×、习×、彭×、郭×、鹿×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宾客入住登记表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涉案地点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判决书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立功情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浩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