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与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徐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5号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平。委托代理人孙苏林。委托代理人严少娣。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卢海华。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林、被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卢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电子商务网站渠道负责人。因原告经营过程中亏损严重,且案外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终止了原告上海区域产品的代理销售合同,原告股东会决议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2013年8月14日起,原告与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陆续办理资产及人事移交分流工作,但被告在近2个月的移交期内拒不配合新老公司的移交工作,如对新公司召集的会议实施有组织的群体性干扰,既不参加会议也不让所属人员参加会议,对资产移交中比较重要的盘点表也不予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4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解除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人民币,下同),无需再行支付。因仲裁裁决有误,原告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一、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二、无需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被告徐强辩称,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25日期满。2013年10月14日,原告突然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张贴公告,写明于当日解除与被告等人的劳动关系。次日,原告即不再让被告上班,并拆除了考勤机。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股东会决议停止经营的事情,2013年12月26日原告还在齐家网上做活动,说明原告还在经营。原告未提前1个月通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也从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同被告进行过协商。原告解除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故同意其第二项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强于2012年3月25日进入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约定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电子商务,月工资为3,200元加业务提成。2013年8月12日,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2011年9月15日依法注册成立,因经营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12日召开第三届股东会议,本次会议一致通过自2013年8月14日起终止“帅康”上海区域的代理,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2013年10月1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寄送被告,写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在公司张贴公告,将前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告知全体员工,被告于当日看到公告并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2、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00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工资4,800元;4、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奖金4,000元;5、2012年6月至9月、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600元;6、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通讯费、交通补贴共计750元;7、2013年度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06元。2013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2013)办字第9220号裁决书,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9.09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月均工资为4,759.39元,原、被告均同意以此金额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案外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打印件),表示案外人终止了原告在上海区域的销售代理合同,原告股东会遂于2013年8月决议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被告对前述通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在2013年10月方知道销售代理合同终止的事情。原告另提交收条及承诺书,表示被告2013年8月14日即已知晓公司将不再经营的情况,并要求原告解决公积金、社保事宜,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8月22日支付被告12,000元,被告签署收条、承诺书,承诺书写明与原告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证明原告已和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被告解除事宜。被告对收条、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只是双方就公积金、社保等达成的协议,原告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也未提前告知解除事宜。经本院审查,承诺书、收条的署期均为2013年8月22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杰松电器关于2013年8月15日以前(关于)社保及公积金的补差,合计壹万贰仟元整。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本人工作单位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变更,经与原公司投资主体权利人陆文平协商并达成一致,本人承诺不再就双方劳动合同争议问题(2013年8月15日之前)向陆文平(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协议如下:一、养保、社保补差,公积金补交;二、节假日加班费、高温补贴。本承诺经本人签字生效,本人与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陆文平)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工资表,借记通知,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2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并提交了案外人浙江帅康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原告股东会决议等佐证,因前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另主张已和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被告解除事宜,并提交了收条、承诺书佐证,经本院审查,收条、承诺书是原、被告就2013年8月15日之前被告的社保、公积金、节假日加班费和高温补贴进行协商的结果,不能反映出原告已和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过协商及已提前告知过被告解除事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和程序要求。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当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双方经过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已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过被告。原告在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于当日径行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均确认的计算基数,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应当指出的是,如原告股东会确已作出决议停止经营并将依法注销公司,原告可依据法律规定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非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支付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并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37.56元;二、原告上海杰松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被告徐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工资1,30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