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朱某甲,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程某,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他人介绍我与程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近一年,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勉强维持夫妻名义对双方都是伤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我与程某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儿子由我抚养。程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朱某甲与程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朱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合,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伤害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朱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朱某甲与程某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儿子,婚后感情尚好,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