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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史雪莲因与被上诉人闫泽、闫洁、闫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雪莲,闫泽,闫洁,闫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雪莲,女,汉族,195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振锋,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泽,男,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洁,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煜,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韩守让,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雪莲因与被上诉人闫泽、闫洁、闫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雪莲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锋,被上诉人闫泽、闫洁、闫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守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史雪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闫治钢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办上官欣欣的事。借款人史雪莲2013.1.30”。后闫治钢去世,于2013年4月8日火化。闫泽、闫洁、闫煜系闫治钢子女。闫治钢与其妻李安凤1994年9月7日离婚,此后未再婚。闫治钢之父早已去世,闫治钢之母赵秋菊自愿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权。因史雪莲一直未偿还借款,闫泽、闫洁、闫煜将史雪莲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史雪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史雪莲向闫泽、闫洁、闫煜的父亲闫治钢借款10万元,有史雪莲出具的借条为证,史雪莲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闫治钢之父早已去世,闫治钢之母赵秋菊又自愿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权。闫泽、闫洁、闫煜作为闫治钢的剩余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史雪莲支付该笔借款。故闫泽、闫洁、闫煜请求史雪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史雪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闫泽、闫洁、闫煜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史雪莲负担。史雪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史雪莲一直在外出差,未接到法院的传票,剥夺了史雪莲的举证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史雪莲与闫治钢生前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又是好朋友,史雪莲跟闫治钢有7万元的经济支助,闫治钢至今也未还这笔钱。2013年1月30日,闫治钢让史雪莲帮上官欣欣办事,闫治钢让史雪莲以打借条为幌子是为了向上官欣欣要钱,史雪莲实际上没有收到闫治钢的10万元。闫泽、闫洁、闫煜不知情,反而起诉史雪莲。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或依法改判。闫泽、闫洁、闫煜共同答辩称:史雪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史雪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罗雪莲收到了开庭传票等。2、史雪莲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3、一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史雪莲提供2008年7月3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显示史雪莲向闫治钢转款30000元。用以证明史雪莲与闫治钢之间有经济往来。对于该转账凭条,闫泽、闫洁、闫煜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史雪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史雪莲收到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委托手续。因此,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史雪莲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2013年1月30日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只是称没有收到闫治钢的10万元钱。但该借条显示史雪莲借闫治钢现金10万元。若史雪莲没有收到该10万元,则双方应当另行约定或在借条上有所表述。因此,史雪莲上诉称没有收到闫治钢的10万元与借条显示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雪莲上诉称闫治钢让其打条作为幌子是为了向上官欣欣要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史雪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史雪莲二审中提供的转款凭条的时间在借条出具的时间之前,只能证明闫治钢与史雪莲之间曾有经济往来,不能表明与借条存在何种关系,对该凭条,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史雪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魏 飞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小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