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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行审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50)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郭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黄晓亮、黄荣民。被执行人郭忠超。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义环罚字(2013)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2年2月起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泉塘村11号从事亚克力饰品加工,投资额6万元,生产设备有滚筒1只,定型加热板2个,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3年5月3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6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3)第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