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沈阳市公安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沈阳市公安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洪国。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1058388-6)。法定代表人:刘晓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原告张洪国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被告沈阳市公安医院委托代理人尚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工作十年,离开医院时没有给我上失业险,因此本人要求被告给予补偿失业金。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补偿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失业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3个月,每月400元,共计支付10年的失业保险金12,000元(400元/月×3个月×10年)。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支付1997年11月至2007年10月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的失业金。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已于2007年10月终止劳动关系,且原告亦明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至迟亦应在2007年10月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却并未于上述法定的60日仲裁申请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仲裁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欣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