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99号黄立日盗窃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立日,曾用名黄立耀,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黄立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被告人黄立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立日与“桂仔”(另案处理)共谋盗窃。2013年12月3日3时许,“桂仔”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黄立日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小区,在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桂仔”发现被害人林××停放在该小区大门右侧树底下的一辆红旗牌金龟王电动车在被接触后没有发出警报声,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后由黄立日用起子撬开该车的U形锁。撬开车锁后,黄立日骑盗来的电动车、“桂仔”骑开来的电动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黄立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桂仔”趁机逃离。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73元。被告人黄立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人黄立日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立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及合格证,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立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立日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立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立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立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7月6日被判处刑罚,有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立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