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杨某某,女,200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汉族。被告杨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结婚,一直居住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宿舍内。2007年,双方养育一女取名杨欣嫒即原告。婚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感情一般,时有矛盾与争吵。2011年前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与被告因子女抚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被告父母的干涉下,被告提出离婚,后经他人说合而和好。2013年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偶然发现并非被告所说的工作原因不归家,而是在外与同乡程姓女子开房同居。当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揭露相关事实后,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并将其工资存折挂失,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改正错误,念及家庭,但被告坚决要求离婚,置家庭与原告不顾。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也请被告单位以组织名义协调,但被告仍置若罔闻,对家庭子女不问,对子女拒绝抚养。目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一人抚养着原告,从2013年5月份起一人承担着家庭全部开支,倍感艰难。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11月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并承担原告2013年9月二年级上学期学习费800元和2013年7月的医疗费7676元的一半。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一直有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因被告职业是警察,经常出差和加班加点是职业特殊性要求。但即使被告长期出差,也抽空关心教育孩子。被告会抽出时间去看望孩子,并且会给孩子买礼物,了解孩子的学习情况,这都是关心教育孩子、履行对孩子抚养的具体行为。目前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该有家庭财产分割的情形,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和收入均享有平等使用权和支配权,对家庭开支均有责任和义务,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属于家庭共同开支。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7日,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原告之母)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目前仍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6年8月18日出生。2007年5月8日,被告夫妻共同收养原告。另查明,被告夫妻婚后至2013年5月居住在某疗养院(原告之母宋某某所在单位提供的住处);2013年5月至今,被告仅偶尔回到该住处。庭审中,被告夫妻共同确认经福利分房取得阳台山路某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由被告管理、出租、收取租金;被告表示其对该房产进行了简易装修;原告代理人从未在此处房产居住过,且无该处房产钥匙。被告目前有三个住处:某疗养院住处、单位值班宿舍、阳台山路某房产。又查明,被告在公安局网安支队工作,每月实发工资约为7100元。2013年5月之前,被告的工资卡交由原告母亲宋某某保管、支配;2013年5月之后,被告将该工资卡挂失,自行支配工资收入。2013年7月,因原告母亲宋某某带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123元、医疗费733.5元。2013年9月,原告支出上课费8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收养登记证、票据及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某疗养院居所中,由原告母亲直接承担日常抚育。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起离家在外居住,不承担抚养之责任;被告抗辩因其职业特殊出差频繁,且要照顾父母,所以2013年5月开始回家比较少,但并非离家不归。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极少回家,且挂失了其之前放在原告母亲处的工资卡,被告个人收入自2013年5月起即完全自行支配,未分担抚养费用。被告还抗辩为原告购买衣物等并举示了照片等证据,但体现的金额小、次数少、主要证据材料形成于起诉后,不足以证实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尽到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抚养费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应按3000元支付,但原告当庭确认的每月实际支出的费用为“没有实际计算过,大概要两三千”,据此本院酌定每月生活费可按3000元计。原告父母对此应各负担一半,故被告应每月支付1500元。此外,关于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9月二年级上学期学习费800元和2013年7月的医疗费7676元的一半”的诉请,原告已举证证实支出学习费800元,该部分费用的一半即400元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部分,原告仅举证证明856.5元(含就医的交通费123元),其中一半即428元亦由被告分担,其余医疗费部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3年5月起至11月的生活费每月1500元共计10500元、2013年9月二年级上学期学习费400元和2013年7月的医疗费42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7元,被告杨某负担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朝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