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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马根生与施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根生,施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马根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斐。被告:施向阳。原告马根生为与被告施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马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施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马根生起诉称:2012年11月4日,施向阳向其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后经多次催讨,施向阳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施向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40元(已自2012年11月4日起算至2014年2月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马根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施向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施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马根生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施向阳向马根生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多次催讨,施向阳仅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施向阳尚应支付马根生借款利息6440元。本院认为,施向阳欠马根生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施向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马根生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根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440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4日,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