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喀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医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8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辽NG79**号轿车沿兴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凌线145KM+600M处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7周岁),经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王某某符合生前遭机动车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某、潘某某、焦某某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喀左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晓光审 判 员 朱玉娟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