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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丘某与谢武华、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谢武华,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丘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法定代理人丘某周,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欧某丽,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梁宇麒、罗小珊,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武华,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三马路11号301房。法定代表人郑彩顺,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玉蝶,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丘某诉被告谢武华、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丘某周及委托代理人梁宇麒、被告谢武华及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玉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谢武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U1K**”小轿车在员村四横路顺安停车场门口由南往北行驶,当时原告在停车场门口买早餐,因被告谢武华操作不当撞倒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住院64天,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闭合骨折;2、左膝足跟部皮肤挫擦伤;3、急性腰扭伤;4、骨盘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适当增加营养。2013年6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得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谢武华与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再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此两被告还要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护理费5120元(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报酬的标准80元/天×64天=5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住院64天)、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3320元;2、被告谢武华、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已经主动赔偿了相关的医疗费,原告也予以认可。如果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愿意予以赔偿。被告谢武华辩称:同意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案车辆粤AU1K**在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医疗项目1万元限额及死亡伤残项目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护理费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确认。但考虑到伤者就医过程确实产生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在200元以内赔付交通费。(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四)关于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没有实际票据佐证,请法院审查,但考虑到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并有医嘱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300元内赔付营养费。(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六)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法院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谢武华驾驶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U1K**号小型汽车在员村四横路顺安停车场门口由北往东行驶时,在人行道上撞到由南往北行走路过的原告丘某,造成被告车头与原告丘某身体左侧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丘某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440100201202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丘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入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广东省胃肠肛门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闭合骨折;2、左膝足跟部皮肤挫擦伤;3、急性腰扭伤;4、骨盘骨折。住院期间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补液行活血化瘀生骨,营养支持等,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治疗;2、适当增加营养。中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广东省胃肠肛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因病情治疗需要留有陪人1名”。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8780.31元。庭审时原告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广州市浩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粤AU1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武华驾驶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确认被告谢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护理费,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明确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广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1人)。2、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应适当增加营养,且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骨折,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案事故给原告的身体所带来的伤害,并考虑该伤害后果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所带来的心理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1062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限额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丘某赔偿10620元。二、驳回原告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