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行监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超等38名村民、杨超等38名村民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人民政府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等38名村民,杨超等38名村民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粮油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淮中行监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等38名村民(身份信息附后)。诉讼代表人杨超。诉讼代表人左国勤。诉讼代表人左士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曲福田,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粮油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王明安,该所所长。再审申请人杨超等38名村民因诉被申请人淮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超等38名村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相互矛盾,且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违法,原审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将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确定为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来源、手续、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于2008年5月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但实际使用时间是1983年11月,原审第三人不按期、不按规定申请土地初始登记,被申请人违反规定以及法定程序给予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建设用地审批规则》、《土地登记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无法律依据,请予再审。原审判决查明:原韩桥粮管所与原告所属王集村八组先后于1983年10月1日至20日签订了6份《协议书》,上述协议用地面积共26.1亩。后粮管所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将用地情况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建设局就6份用地协议分批下发《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先后同意粮管所征用协议约定26.1亩。2000年5月,粮管所未经批准将本单位南侧临街院墙拆除,将该所1728平方米国有土地对外出售,得款42万元,后交乡财政7万元,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0月8日,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万元,并处罚款8.4万元的处罚。2008年5月10日,粮管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用地协议书和对应的6份《征(拨)用土地批准通知书》以及申请登记地块上房屋权属证明。同年5月13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对申请登记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核实和现场指界确认,经实地丈量确认征用土地面积为11606.2平方米,约17.4亩。2008年6月2日,被告向韩桥粮管所颁发淮Y国用(2008划)第03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争议的11606.2平方米土地登记为韩桥粮管所使用。原告对该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登记。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超等38名村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1983年粮管所与韩桥乡王集村八组签订了征用协议后依法征用的,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的规定,上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申请人据此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原审第三人未按期申请登记属于非法用地的问题。申请人所称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规则》、《建设用地审批规则》、《土地登记暂行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均系1989年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的征用行为是在1983年,应当适用当时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而该条例并未对申请登记的期限作出规定,也没有申请人所称的非法用地的相关规定,故原审第三人按照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征用土地的行为并未违法。关于征用土地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是在2008年,应当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确定土地面积,该规定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经地籍调查,按实地四至界限确定土地面积为11606.2平方米,被申请人据此确认土地使用权面积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超等38名村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谢闯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