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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亚杰与王新、刘梦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杰,王新,刘梦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刘亚杰,居民。被告王新,居民。被告刘梦娇,居民。原告刘亚杰与被告王新、刘梦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杰、被告王新、刘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杰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曾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到法院,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市丰润区XX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取得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唐丰(公房)国用(2012)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权证丰润区字第**,现原告为该房产的完全所有权人。判决生效至今,二被告仍然居住在原告房屋内没有搬出,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搬出自己的房屋,但被告总是推脱,拒不搬出,现原告虽然拥有房屋却不能出租出卖,也不能自住,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仍然拖欠3年取暖费用,原告已经替其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搬出唐山市丰润区XX房屋。并给付唐山市丰润区XX房屋取暖费4000元。被告王新辩称,这个房子买房时有我爱人刘某的工分,有他的工龄,所以这个房子有我爱人刘某的份额。在我和刘某结婚时,老公公刘某甲说把本案争议的房屋给我们,后来女儿刘梦娇出生后,刘某甲说房子给刘梦娇。原告刘亚杰在刘某甲死后拿出一份遗嘱,说把房子给刘亚杰,他的丧事由刘亚杰负责处理。我对这份遗嘱不认可,后来经过鉴定,遗嘱是真实的。我一直认为这份遗嘱不是刘某甲的真实意思,且刘某甲的丧事是我爱人刘某办理的。刘某甲不会把房子给原告,因为原告在别的地方有房,而我们只有这一处住房。被告刘梦娇辩称,原告有房,我们只有一处房,上一代的矛盾不应牵扯到我,我父亲刘某死后,原告和我说让我和我妈王新安心住这房子,不会和我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是被告刘梦娇的姑姑。原、被告因遗嘱继承纠纷曾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市丰润区XX房产归原告刘亚杰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将此房产登记到自己及丈夫谢某名下。庭审时二被告承认原告曾让其从此房搬出,但二人目前仍在此房居住。原告主张二被告在此房居住期间有3年的取暖费共4000元尚未交纳,但并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12年时已由本院作出判决,确定此房产归原告刘亚杰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此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被告在原告通知其搬出后仍在此房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此房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此房取暖费,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刘梦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唐山市丰润区XX房产中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新、刘梦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