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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杨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杨,男,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盗窃和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以葛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徐杨分别在本市西陵区葛洲坝中心市场、石子岭路及樵湖一路等地,溜门入室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3530元,全部用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徐杨在葛洲坝中心市场A504号“瑞昌牛奶烟酒商店”门前水果摊上,趁摊主秦某某熟睡之机,盗走水果摊下纸箱内的一扎现金,共计2300元人民币。2、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杨在本市西陵区樵湖一路C100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红星酒家”,盗走柜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000元人民币。3、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徐杨在本市西陵区石子岭路13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湖南粉面馆”,盗走灶台旁边桌子抽屉内的23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杨在本市白沙路17号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供述上述三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戒毒史查询明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某、易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杨的指认现场笔录及录音录像,被告人徐杨的讯问录音、录像,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杨因吸毒而多次盗窃,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杨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