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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渭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晓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刑初字���00034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军,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抓获,并于2013年9月24日羁押。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德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晓军与工友薛德荣在临渭区盈田村4组东边第一道麻将馆盖房时,双方因装砖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李晓军持匕首将薛德荣胸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德荣损伤为轻伤。另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晓军之父赔偿被害人薛德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德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芳英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晓军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法制观念淡薄,��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妥善解决,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晓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李晓军又系初犯、偶犯,为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更好的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故对被告人李晓军可酌情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应战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