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2118号建设集团大厦A座3007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75号中金国际广场C座19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赵显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950号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学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2月1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因原告有部分客户需要在上海地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遂委托被告代办社会保险代缴事务,双方签订了《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随后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社保费和代理费。从2012年1月份至8月份共支付被告社保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044.70元。2012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接到客户及员工的投诉,反映原告收取社保费后未为缴费人员投保,原告与被告核实,被告不得不在事实面前承认有17位员工的共计18754.80元社保费没有缴纳到员工帐户,加上服务费和相应的残障金共计19000元。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关系终止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包括附件社保操作异常人员名单,以下简称异常人员名单),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异常人员名单》中17位员工的社保等费用19000元。后2012年11月份开始,又有客户和员工向原告投诉,仍有部分员工2012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保漏缴,且漏缴的人员不在上述17位员工的名单之内。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被告在签署《备忘录》时对原告采取了隐瞒缴费真实人数的欺诈行为,误导原告以为只有17位员工没有缴纳社保,事实上,经原告最终核实,被告应缴而未缴社保的人数为163人次(一人一月算一人次),金额总计125412.60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的18754.80元,还应退还社保费106657.80元。另按《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20元每月每人的标准向原告收取服务费,但被告没有就上述163人次向原告提供服务,却收取了163人次的服务费3260元,该款被告应当退还。因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1、撤销《备忘录》第2、4、5条之约定;2、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费106657.80元;3、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26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以106657.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总的漏缴金额为125706元,与原告诉称所述的125412.60元差293.40元,原因是2012年5、6月陶培兰的缴费金额应该按731.1元计算,原告起诉时按照584.4元计算,导致金额差异293.40元,现不予调整,还是按照125412.60元作为漏缴163人次社保费的总金额。此外,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撤销《备忘录》第4条之约定。另,原告称《备忘录》及附件中涉及人员的费用因双方确定为19000元,人次为23,故该19000元在163人次漏缴总金额125412.60元中予以扣除,服务费扣除23人次按140人次计算。为此,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费106412.60元。变更诉讼请求3为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就是因为有漏缴社保的情况双方才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是一个整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备忘录》中明确前期社保代理期间的问题原告不再追究,故原告现不能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9月26日以后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员工投诉漏缴社保费的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交员工投诉的书面证据,原告提起诉讼是出尔反尔。还有,如果真有漏缴社保的情况,被告要求直接补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也不同意,因为《代理协议书》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漏缴社保也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代理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代缴社保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劳务派遣的主体单位,而且实际操作中被告是实际用人单位,故本案不仅仅是委托代理的关系。2、《备忘录》及附件《异常人员名单》,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在2012年9月26日解除,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谎称只有17人次、18000余元社保费没有缴纳,但经原告查询后发现有163人次漏缴。如果当初被告称有163人次没有缴纳的话,原告是不会签订该《备忘录》的,所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忘录》中明确对于之前的问题不再追究了,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放弃了权利。3、2012年1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缴费明细和通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月社保费8673.20元,该月份被告没有漏缴;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4、2012年2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以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缴费明细和通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2月份支付被告7135元,其中社保费6920.2元,被告漏缴了4人次,金额为4人次×584.4元=2337.60元;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查询后的结果都已正常缴费的,没有漏缴。5、2012年3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缴费明细和通知、3月份缴费人员的名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3月份社保费31372.40元,被告漏缴38人次社保费,金额为38人次×584.4元=22207.2元;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有漏缴的人员,应是在漏缴的86人次当中的。6、2012年4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缴费明细和通知、电子邮件和缴费人员名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4月份社保费44628.60元,被告漏缴16人次。金额为4人次×584.4元+12人次×731.1元=11110.8元;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有漏缴的人员,应是在漏缴的86人次当中的。7、2012年5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缴费明细和通知、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月份社保费58564.8元,被告漏缴24人次。金额为17人次×731.1元+6人次×1247.7元+1人次×584.4元=20499.30元;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有漏缴的人员,应是在漏缴的86人次当中的。8、2012年6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缴费明细和通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6月份社保费75247元,被告漏缴14人次,金额为7人次×731.1元+7人次×1247.7元=13851.60元;被告对证据8的名单无异议,但认为名单上没有陶培兰的名字,所以陶培兰不能算漏缴。对其余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如果有漏缴的人员,应是在漏缴的86人次当中的。9、2012年7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缴费明细和通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7月份社保费69862.8元,被告漏缴17人次,金额为13人次×731.1元+4人次×1247.7元=14495.10元;被告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漏缴的人员在86人次当中的予以认可。10、2012年8月付款通知书、转账汇款详情及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缴费明细和通知、往来邮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8月份社保费57775.5元,被告漏缴50人次,金额为41人次×731.1元+9人次×1247.7元=41204.4元;被告对证据10无异议,认为漏缴的人员在86人次当中的予以认可。11、博勤公司2012年1月8月上海社保核对表,证明该证据系被告在(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205号案件(以下简称205号案件)中递交的材料,该表显示有163人次未交费;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漏缴人数是86人次。12、公证书,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电子邮件都进行了公证,而且在公证书第49页中原告发给被告6月份的缴费清单中是包括陶培兰的;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邮件内容也说明原告在不断增减人员姓名,所以被告漏缴是正常的工作疏忽。13、原告与其公司三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缴纳社保的人员都是和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三份劳动合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无法确认。14、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被告漏缴人员的社保费退给了被漏缴的员工;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15、原告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已经在上海设立分公司,假如要补交社保的话也是原告公司自己去补交;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16、原告在被告提交的核对表中填写的漏缴人员社保金额,证明被告总的漏缴金额为125706元;被告对核对表无异议,对原告填写的金额不予认可。17、原告自行统计的163人次未缴费的明细,证明漏缴金额为125706元;被告对证据17不予认可。18-21双方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当初签订备忘录的过程。原告发现有人员的社保被漏缴而找被告核实,原告每核实一个被告认可一个。原告在9月21日发邮件要求终止《代理协议书》,9月25日被告通过邮件回复表示同意,但是要求加上《备忘录》中的第四条。原告当初并未知道被告实际漏缴的人次有163人次;被告对证据18-2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件反映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达成的《备忘录》。但不是原告所述的一个个人员核对,因为统计起来非常麻烦,所以为了节省劳动力才达成了这样一个协议。现是原告在达成协议后反悔,且也没有提供任何员工的投诉。被告提供其公司制作的博勤公司2012年1月8月上海社保核对表,证明原告认为163月次社保费未交,经被告核实,表格中显示“正常缴费”字样的16月次已经缴费;表格中显示“未体现”的40月次因社保中心出具的核定表中无所示月份的“缴费状态”,无法核实;另16人,21月次因社保中心未出具缴费核定表无法核实。因此,被告核实只有86人次社保漏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核对表认为按照被告认可的86人次和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表格中的16人次、40人次、19人次加起来共161人次,还有2个人(董列华、彭梅)没在申请法院调查的名单内,董列华在被告列的表格中2012年8月正常缴费、彭梅是2012年7月正常缴费,但是实际上这2个人没有缴费,加上这2个人,总共163人次漏缴。原告为此提供了董列华、彭梅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被告对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没有异议,确认董列华和彭梅该两月没有缴费。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就被告提供的博勤公司2012年1月8月上海社保核对表中显示“正常缴费”的16人次、“无法核实”的40人次和21人次所涉及人员的缴费情况,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进行了查询。经社保中心核查,16人次中,除彭艳艳无个人缴费账户外,其余人员的缴费单位均非被告;40人次中的人员在应缴费月份显示“未交费”;19人次(未包括彭艳艳的2人次)有14人次尚未建立个人缴费账户,5人次为应缴费月份“未交费”。原告对社保中心的查询结果无异议。被告对社保中心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社保保险享用、员工档案托管等事务,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用;原告每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指定的邮箱将当月的增减人员名单、缴纳社会保险各险种以及变更信息报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确认当月缴纳社会保险人员的情况;结算费用由代理服务费、上述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组成,被告承诺不用收取残障金;代理服务费为50人以下20元/人/月,按当月实际社保代理人数计算,补缴不再另行收取服务管理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上海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投缴标准所实际产生的金额作为结算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签约后,原告按月通过邮件告知被告需交费人员的名单(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和金额,并自2012年1月至8月共支付被告社保费和服务费共353044.70元。2012年9月因原告获知被告有未为缴费人员缴纳社保的情况,遂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有17名员工的社保费没有缴纳到员工账户。同年9月26日,原、被告签署《备忘录》及附件《异常人员名单》,约定:鉴于被告的多次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多次被客户及员工投诉,现双方一致同意自2012年9月10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备忘:1、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作关系,被告在全额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至原告账户后,双方合作关系终止;2、经双方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28日前退还至原告公司账户;……4、原告在收到被告相关费用后,双方协议终止(终止生效日期:双方盖章且被告打款成功并提供转款凭证后,协议即生效,协议一旦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账目、业务两清。关于前期社保期间所发生的问题,原告将不再追究。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退款,被告将承担所有责任。附件《异常人员名单》罗列了17名员工计23月次的社保金额、未交月份、以及未补缴成功、错误投缴的明细,确定被告应退原告费用为19000元。嗣后被告退还原告19000元。2012年11月份后原告发现还有163人次(含《备忘录》17人、23月次)被告未缴纳相应社保费,涉及漏缴金额总计125706元。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受理的205号案件。后该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人次、月次的概念即为一人一月算一人次或月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的险种是新三险(外地人员在上海缴纳的社保费),2011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的缴费金额为584.4元/人/月,2012年4月1日起调整至731.10元/人/月。还有是上海本地人员缴纳的城镇保险,金额为1247.70元/人/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书》后依约告知被告需代缴社保费用的人员名单,并按月将需缴纳的费用支付被告,被告收款后理应按约履行代缴义务。现根据原告提供且被告认可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明确知道原告委托代缴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和代缴金额、月份,亦可以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开始即漏缴有关人员的社保费,且该漏缴行为一直持续至2012年8月。因此,在2012年9月双方签署《备忘录》时,被告应当非常清楚实际为原告代缴社保费的情况。然被告隐瞒了漏缴163人次的事实,未如实向原告告知实际漏缴人员的数量和金额,致使原告误以为只有17人、23月次存在漏缴的情况下,与被告签署的《备忘录》中约定“协议一旦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账目、业务两清。关于前期社保期间所发生的问题,原告将不再追究”的条款。被告刻意隐瞒实际的漏缴人数、月次的行为不具有善意,存在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备忘录》第4条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漏缴人员的社保费用、服务费及相应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只有86人次存在漏缴的意见,根据社保中心核查的缴费情况,除被告认可的86人次外,其余的16人次、40人次、21人次或非被告缴纳,或被告未为缴纳人员开户和缴费。因此,被告该陈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关系终止备忘录》中约定的第4条;二、被告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社保费人民币106412.60元;三、被告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800元;四、被告上海司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博勤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106412.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4.25元,财产保全费1069.59元,合计诉讼费3553.8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人民陪审员 陆秋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