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滨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陆美娟与黄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娟,黄炳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陆美娟。委托代理人陆善珍。被告黄炳昌。原告陆美娟与被告黄炳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娟的委托代理人陆善珍、被告黄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娟诉称,2003年,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做装潢时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后于2009年9月称买车又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两笔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0元。2014年2月,原告来启东向原告催款,用去交通费478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催款费用4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炳昌辩称,被告和原告在太原同居7年,在2003年,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其后未向原告借过钱。2009年9月的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且借条不符合借条的要件。愿意到2015年年底归还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相识。2003年,被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做装潢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数年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黄炳昌江苏启东益垦村19组人,2003年因工地结用,借好友陆美娟肆万元人民币(40000)。借欠人黄炳昌”。2014年2月,原告来启东向原告催款,用去交通费239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原告称是被告所写。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江苏启东黄炳昌借陆美娟10000元、十万元,2009年9月”。该借条上无落款。被告否认该借条是其所写,且认为除了2003年借原告40000元外,未向原告借过人民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借条分析,从借条形式上看,没有落款,书写形式与被告所写的另外一份借条不一致,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借款数额是10000元还是100000元。另外,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提出被告另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加上2003年的借款及利息,共计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原告提出另外借款40000元和利息20000元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美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付催款费用239元。二、驳回原告陆美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3元,被告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