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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姚某某,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香多,女,1953年10月13日生,汉族,晋州市人,系原告的母亲。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农民。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月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多、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喝酒、当钱、夜不归宿致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取回个人财产,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有时喝酒,并没有因此争吵,我不当钱,也没有夜不归宿,我们感情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5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无子女,现原告无孕。双方因家务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有个人财产现存放在被告家中,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小帖款1600元、大帖款26000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原告称在2013年农历腊月分居,被告称在2012年2月分居,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011年4月借款17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当庭举证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拒绝,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和谅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未发现存有法定离婚情形,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对家庭有责任心,是能够建立起幸福美满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