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湘云、王西琴等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湘云,王西琴,杨海涛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特字第10号申请人王湘云,女,汉族,1956年9月23日出生。申请人王西琴,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杨海涛,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上列申请人王湘云、王西琴与被申请人杨海涛变更监护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凤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湘云称,未成年人王某某系其妹王某芳于2008年10月24日独自收养的女儿。王某芳系单身,于2010年3月22日与前夫杨海涛离婚后,王某芳一直独自抚养王某某。2011年7月16日,王某芳因交通事故身亡。此后王某某一直随申请人王湘云生活,由王湘云监护抚养。王某芳车祸去世后,因王某某年幼,急需有监护能力的人来承担对其的监护、抚养以及各种民事、刑事案件的起诉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有关规定及王某芳近亲属共同协商,并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于2011年8月16日由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指定王湘云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2012年6月因其需携王某某共同赴新西兰探亲,新西兰使馆要求提供经法院确认的监护人资格证明,故其于2012年6月19日向福田法院申请,请求法院确认监护人,后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申请。其不服该判决遂申请再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在举行再审听证会的当庭,杨海涛明确表示无能力抚养王某某,同意将监护权变更为王湘云。后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深福法立民监字第6号通知书,认定(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鉴于杨海涛当庭明确表示无力抚养王某某的事实,告知王湘云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表明自己的态度,杨海涛于2013年6月7日发出声明书,表示自己身体糟糕且上有患病老人下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为有利于王某某健康成长,同意将监护权变更为王湘云。综上,收养王某某是王某芳单方所为,王某某与杨海涛未共同生活过一天。王某芳去世后,王某某一直由王湘云抚养,并且王某某已经非常适应了与王湘云生活在一起(附深圳梅林一村小区保安部、深圳机关三幼出具的证明),正如杨海涛声明书中所讲王湘云与王某某已形成母女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声明书,并将王某某的监护权变更为王湘云。申请人王西琴称,其自幼与王某芳姐妹情深,关系良好。2008年王某芳与其商议后,由其出面帮王某芳抱养了王某某。其照顾王某某至满月后,才由王某芳带回深圳。此后,其多次来深圳帮忙照顾王某某。2009年王某芳腿伤期间,其主动前来深圳帮忙照顾王某芳及王某某达半年之久。期间王某芳在聊天中谈到“如果有一天我不在了,希望三姐王西琴代我照顾王某某”。王西琴当即劝解王某芳不要胡思乱想。2011年7月16日王某芳与申请人王西琴的女儿因交通事故一同身故。其于第一时间到深圳处理后事,并长期居住于王某芳位于梅林一村的房子里,照顾和抚养王某某达一年之久,后其因家中亲人生病需照顾返回西安,才将王某某交由王湘云代为照看。2012年8月,法院判定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杨海涛。因杨海涛与王某芳于2010年3月离婚后,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加上身体长期有病,无法全身心地照顾王某某,为了王某某将来的生活成长能够有个好的环境,所以杨海涛让王西琴来深圳,代其监护和抚养王某某,并做了委托监护的公证。其后杨海涛与其多次催促王湘云归还王某某,王湘云提出孩子在其身边花费不小,要求其拿30万元来,其未同意,王湘云就扣留王某某至今。法律上和事实上王湘云均不具备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的条件:1、王湘云自幼与王某芳关系紧张,相互交恶,同住一个小区多年不相往来。王某芳身故后,王湘云才真正接触到王某某,对王某某没有半分亲情可言,并多次声称是王某某将王某芳克死的,要求将王某某送回其亲生父母处。2、王湘云获知无法改变王某某作为其母王某芳的合法继承人这一事实后,积极抢夺王某某的监护权,同时转移和私吞王某芳的财产,并对真心想抚养和照顾王某某的王西琴提出30万元的交换条件。3、王湘云长期一人生活,性格强势、脾气暴躁,多次体罚王某某,并不顾王某某未成年的事实,强行将王某某带到福田法院,为一已私利令王某某在烈日下跪了几个小时,给其幼小的心灵和身体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申请人王西琴在西安有商品房三套,家中多年来经营一个副食品批发档口,家庭和睦、生活稳定,为人性格温和、善良真诚,能给王某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和生活环境。如果由其抚养照顾王某某,可以不花费王某某名下一分钱,所有王某某名下财物封存至王某某成年后,由其自行处置。综上,恳请法院:在杨海涛不放弃王某某监护权的情况下,王西琴愿意代杨海涛抚养及监护王某某至成年;在杨海涛放弃王某某监护权的情况下,王西琴愿意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继续抚养、照顾王某某至其成年。被申请人杨海涛称,其与王某芳于2010年3月22日离婚,因王某某是领养的孩子,故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其和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其已再婚并生育一女,家庭负担重,身体不好,无法履行监护王某某的责任。王某芳生前与王西琴关系最好,故其愿意由王西琴监护王某某。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需予监护的未成年人为王某某,相关出生证和户口簿显示其于2008年10月24日出生,父母为杨海涛和王某芳。杨海涛与王某芳于2005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杨海涛有一女,王某芳有一子名房某某。双方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婚后不久,王某芳办理公证遗嘱,表明其去世后由王西琴继承梅林一村的房产及其名下另一房产(此房产后被王某芳出售)。2010年3月22日,杨海涛与王某芳协议离婚。此后,王某芳抚养王某某。依据户籍资料,王某某系杨海涛与王某芳婚生女。但离婚协议载明王某某与杨海涛无血缘关系,经鉴定亦排除杨海涛与王某某亲子关系。杨海涛称王某某非双方婚生子女,为收养的孩子,未办理收养手续。王某芳生前所在单位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证实,王某某出生前后王某芳正常上班,未休过产假。其他各当事人均一致反映王某某系杨海涛与王某芳婚姻关系期间抱养的孩子。王西琴称2007年底王某芳到西安探亲住在王西琴家中时,其大舅、二舅来看望王某芳,王某芳表示想领养孩子。经协商,王西琴、其大舅、二舅表示只要王某芳和杨海涛两人同意就可以,他们想办法给王某芳领养一个孩子。大半年后,王某芳二舅通过朋友帮助联系到一个孕妇,2008年10月25日王西琴和其夫李宝玲及大哥王秀成等一起抱回了王某某。据称王某某出生证明和户口是王某芳办理的,其他人不清楚。现王某某生父母不详。2011年7月16日,王某芳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由王某芳的大姐王秀琴、大哥王秀成、二姐王湘云、三姐王西琴处理事故,王西琴照顾王某某至2011年12月底。2011年9月及12月底王西琴曾返回西安办理有关公证手续及照顾其公公,其并将王某某及王某芳的身份证、银行卡、股票和所有密码等交给王秀成;王秀成返回西安时叫王某芳二哥王成喜的妻子来深圳照顾王某某。期间,王湘云与王成喜的妻子发生冲突,王成喜的妻子返回西安。2012年1月初起,王某某由王湘云照顾。2012年春节后,王西琴返回深圳后几次探望王某某,王湘云不同意其带走王某某。2011年8月1日,王某芳的兄弟姐妹签署共同监护协议,约定共同承担王某某的监护责任至其18岁成年止。并共同推荐王湘云为第一监护人,代王某某行使相关的法律权利并履行对王某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签署上述协议时王某芳前夫杨海涛、儿子房某某不在场,不知晓。王湘云称签署此协议时,兄弟姐妹已对王某某的监护达成一致。王西琴称签署此协议时,兄弟姐妹未对王某某的监护抚养进行协商,当时王某芳的丧事尚未办理,为了应对将要发生的一系列的诉讼案件,在律师的建议下兄弟姐妹签署了上述协议。同日,王湘云以王某某监护人的身份与北京市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王某某诉肖更生等侵权纠纷一案。当月,本院先后受理了有关死者王某芳及李淑瑄(王西琴之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号分别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84号、(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04号】,以及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08号】。2011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梅林一村社区工作站出具证明,内容为:由北京市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王湘云是王某某的监护人。同时,王湘云持有经公证的2011年8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梅林一村社区工作站证明,内容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及王某某亲属的监护能力和共同协商的结果,并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成长的原则,我站同意王某某由王湘云担任其监护人。据查,该社区工作站否认向王湘云出具过上述证明。在处理王某芳后事期间,王某芳有关房产的公证遗嘱出现,王家兄妹发生纠纷。2011年9月底,王西琴在深圳打电话给房某某,告知其母亲王某芳去世的消息。2012年6月19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王湘云与被申请人杨海涛变更监护关系纠纷【(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在该案中,杨海涛明确表示王某某为其与王某芳共同收养的孩子,不同意由申请人王湘云监护王某某,愿意委托王西琴抚养王某某,并称坚决不同意由王湘云抚养王某某,因为王某芳生前与王湘云关系很不好,五年来没有来往,交通事故发生前,因为王湘云借钱不还,与王某芳发生争吵。如果王某某交由王湘云抚养,其对不起王某芳也对不起王某某。该案判决认定杨海涛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湘云申请变更监护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王湘云的申请。该判决于2012年8月1日生效。此后,王湘云对该判决申请再审审查,并继续看管王某某。2012年8月17日,杨海涛办理公证委托书委托王西琴在被监护人王某某18周岁前代表其对被监护人王某某履行监护职责。杨海涛、王西琴均称多次要求王湘云将王某某交给王西琴抚养,未果。2012年8月,本院受理王西琴诉王某某、房某某遗嘱继承案【(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39号】,经审理,依据王某芳生前于2005年9月27日所立公证遗嘱,本院判决王西琴取得王某芳名下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梅林一村96栋2F房产,相关民事判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8日,本院在审查王湘云对(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案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召开听证会,杨海涛在听证过程中表示愿意将王某某的监护权及抚养权交予王湘云。次年6月7日杨海涛出具声明称同意由王湘云担任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同时撤销前述委托王西琴对王某某进行监护的公证委托书。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深福法立民监字第6号通知书,告知王湘云(2013)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需要进行再审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2013年1月19日,王湘云持经公证的但被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梅林一村社区工作站否认出具过的证明作为投保人,以王某某为被保险人向工银安盛人寿广东分公司深圳营销服务部投保工银安盛人寿盛世盈门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81000元,首期总保费506800元,该保单未指定受益人,身故受益人栏为法定。王湘云确认其用从王某芳账户转出的款项支付了上述保费506800元。截至2013年9月28日该保单现金价值365772元。投保人权益包括:如被保险人在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仍生存且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可获得生存现金,生存现金的金额为保险金额的6%,直至合同保险责任终止;合同为分红保单,可参与公司分红业务的盈利分配,以现金红利的方式分配周年红利,周年红利是不保证的,在符合保险监管机关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分红业务的经营状况决定每年红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周年日发放。被保险人的权益包括:若被保险人生存至66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且合同仍有效,可获得贺寿金,金额为合同的保险费。受益人权益包括,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可获得身故保险金。另查,杨海涛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随其生活。王某芳的父母均已去世,其育有一子房某某。王某芳兄弟姐妹共六人,大姐王秀琴、二姐王湘云、三姐王西琴、大哥王秀成、二哥王成喜、弟弟王城军。除王湘云居住在深圳外,王某芳的其他兄弟姐妹均在西安。再查,被申请人杨海涛系地铁集团职工,税前月收入10250元,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其患有冠心病、陈旧性前壁心肌梗死、PCI术后(心脏搭桥手术)、心功能I级、高血压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杨海涛现每年需做心脏造影并常年服药。杨海涛主张自己无能力且不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并已在房某某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2号】中,经本院传唤拒不以被监护人王某某的监护人身份应诉。杨海涛在本案审理期间表示希望法院将王某某的监护权判给王西琴,王西琴对孩子会更好,这是最后意见。针对关于王某某监护权前后不一的表态,杨海涛解释如下:在其与王某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与王西琴来往密切、关系较好,王西琴的女儿及未出生的外孙与王某芳同车死亡,除了王西琴之外,其没有任何理由委托别人抚养孩子,对王某芳的其他兄弟姐妹,其不了解,来往不多,他们经济条件也不好,出于上述原因,其在(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案件判决后向王西琴出具委托书。2012年8月份其向王湘云要孩子,王湘云提出孩子还欠她30万元,要求其给付30万元。当时王西琴和其丈夫亦通过免提电话听到上述谈话。至2012年12月28日,签署公证委托书已经四个月,杨海涛和王西琴没有要到孩子,(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案件再审审查过程中,在要不到孩子的情况下,所有的诉讼都因为孩子的监护权不能确定;王湘云多次到单位与杨海涛协商,杨海涛考虑到自己的家庭和身体状况,认为别无选择,只有同意由王湘云监护王某某,遂于2013年6月7日出具声明书。至于理由则是出于无奈,因为王湘云不会将王某某交给其,其要不回孩子。杨海涛的母亲吴文苔,现年71岁,其称患有多种重大疾病,近年来接受过根除乳腺癌、开颅等高危手术,医院多次给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其生活全由儿子、儿媳照顾,全无能力再抚养王某某。被申请人杨海涛的妻子朱明,与杨海涛婚后育有一女,现年2岁,其称,杨海涛无房,婚后夫妇二人及女儿与杨海涛的母亲及朱明的父母共七口人蜗居在其仅70平方米的房中。其除了照看年幼的女儿还要长年照顾年迈的父母和体弱重病的婆婆,杨海涛也是一位高危心脏病患者,体内有心脏支架,完全不能干体力活,家庭的生活重担都由其一弱女子承担。其和杨海涛都是工薪阶层,杨海涛每月需拿出抚养费抚养与第一任妻子的孩子。夫妻二人每月所剩工资仅够日常家用,婆婆病危时都是四处借钱周转。家庭的重担和生活的窘迫,已无力再抚养王某某。房某某,男,现年28岁,系西安市祥融工贸有限公司司机(临时工),月收入1900元,未婚,有固定住处。其未与王某某共同生活过。其曾于2011年10月、11月奔丧时见过王某某两次。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建议不能让王湘云带小孩,因为王湘云跟其母王某芳不和,她们有几年未见面,却在王某芳去世后出现,她应该另有目的。并表示若其自身条件不符合;则王西琴善良,适合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申请人王湘云,现年57岁,系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干部,该局坪山分局三级执法员。其于2011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因其不同意退休,退休手续尚未办理;其有一女生活在国外。其所在单位向本院反映:王湘云因为向单位要求待遇未果,拒不办理退休手续。本院向王湘云的丈夫常贵祥发函征询其对于王湘云监护王某某的意见,但其回函未予表态;并称:其与王湘云于2001年12月结婚,均系再婚;现王湘云长期生活在深圳,其在西安生活,自2008年7月30日后双方无往来、无联系。关于王湘云与王某芳的关系,杨海涛称王湘云与王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五六年,其夫妻二人从不与王湘云往来。王西琴称1996年王某芳曾因王湘云怠慢母亲与其争吵,一直不来往,家庭会议时亦见面就吵架。申请人王西琴现年55岁,无工作,西安市人。其夫李宝玲系西安市干鲜果副食公司职工;夫妇二人育有一女李淑瑄,与王某芳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某自出生至满月是由王西琴在西安照顾;此后王西琴每年来深圳探亲居住在王某芳家中,经常照顾王某某;2009年王某芳腿伤后王西琴专程来深圳照顾王某芳母女半年多;并于2011年7月交通事故发生后来深圳处理丧事并照顾王某某至2012年1月底,2012年春节后又返回深圳市照顾王某某数月。杨海涛及地铁集团均一致反映王某芳生前与王西琴关系良好。申请人王西琴及其夫李宝玲在西安拥有多处房产,经营副食品档口,家境富裕。王西琴夫妇二人均表示愿意抚养照顾王某某,其已失去亲生女儿,今后会将王某某当自己的亲生女儿一样,不会让她受一点点委屈。王某芳其他兄弟姐妹王秀琴、王秀成、王成喜、王城军均表示同意由王湘云担任王某某监护人。王某芳生前所在单位地铁集团反映,王某芳生前与王西琴的关系比较好,平时很少提到王湘云,王某芳饭卡上剩余的4000余元给了王西琴。王湘云曾在过年时带王某某到地铁集团,地铁集团当时给了其5000元。该公司对于本院发出的征求关于王某某监护人意见的调查函于2013年9月5日复函如下:因我司不了解王某芳亲属的具体情况和监护能力,无法推荐出合适的监护人选。另,鉴于其亲属都有当监护人的意愿,且我司作为法人单位,在于孩子的日常沟通和照料上存在不便,不利于其成长,建议仍由王某某的亲属担任其监护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办事处梅林一村居委会对于王某某的监护权回函如下:同意杨海涛最终意见,由王西琴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另查,王某芳死后留有房产及银行存款、证券资金等遗产,其中王某芳去世后,在王秀成、王湘云保管王某芳银行卡期间,王湘云从王某芳名下银行卡中转走458900元及19837.43元、112972元、54200元,小计645909.43元;此外王某芳银行卡存款被转入王秀成账户100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某非王某芳与杨海涛的亲生子女,属于双方领养的子女。但双方领养子女并未根据收养法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办理了婚生子女所拥有的一切合法手续。为保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解决其监护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确认王某某与王某芳、杨海涛成立之父母子女关系,并以此为基础确定相关当事人的监护资格。本院原在(2012)深福法民特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杨海涛为王某某的合法监护人,但鉴于杨海涛现因身体、家庭等原因履行监护义务确有困难,且本人不愿承担监护责任,其监护权应予变更,并重新确定王某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监护人应依下列顺序确定: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杨海涛之母年迈且无监护意愿,不宜担任监护人;房某某虽与王某某有兄妹之名,但并无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的经历与感情,且为未婚男性,亦不宜担任监护人。因此本案的监护人可从与王某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中指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湘云、王西琴作为王某某的姨母,均表态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实值鼓励。王湘云、王西琴均有对王某某承担监护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具有监护资格,可作为行使监护权的人选予以考虑。鉴于王西琴与王某某之母王某芳生前来往更多,且参与了王某芳、杨海涛对王某某的收养,与王某某渊源颇深,了解较多;且其家庭完整,夫妻关系和睦,有能力为王某某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并取得了杨海涛、房某某及王某某居住地居委会的共同认可,更适宜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故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本院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指定王西琴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对王湘云变更监护关系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申请人王西琴担任王某某的监护人;驳回申请人王湘云变更监护关系的申请。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已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三点在本院第七审判庭领取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晓 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隽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