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051号原告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0号1幢1-29-8#,组织机构代码68391419-3。法定代表人王加贵,董事长。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971-6。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贵公司)诉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利利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加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加贵及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贵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4日,加贵公司将货物交予秋实公司运输,秋实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025718的《货物运单》,第二联客户,其中载明:收货人:孙强;时间为2009年11月14日;货物名称为“奶”;数量共计(件)1000件,运费50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托运签字书签署“加贵商贸”,承运人签字处加盖“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未保价。因秋实公司未将上述货物提交收货人孙强,给加贵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货物运单》上,在下方的“备注”处约定:3、请顾客参加保价,货损、货差,参照保险公司赔付标准索赔;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损坏按货物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根据该约定,现请求判令秋实公司赔偿加贵公司货运货物损失5000元。被告秋实公司辩称,第一,秋实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从交易习惯看,货运人与收货人完成了交付,双方已经及时结清了运费;第二,加贵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货物运单》载明了收货人和发货人应在发出货物30天内进行查询的约定。现《货物运单》已开出二年多,期间,秋实公司也没接到任何关于货物丢失或短少的情况告知;第三、据秋实公司了解,收货人的交易习惯是收货人和均瑶公司的员工黄块联系,将货款交给黄块,故收货人并不知道有加贵公司的存在。加贵公司在将货物交由秋实公司托运后两年左右,才陈述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加贵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加贵公司将一批货物交予秋实公司运输,秋实公司出具了《货物运单》(№.0025718,第二联客户)一份,其中载明:货物名称为“奶”,数量(件)为“1000”,运费为50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收货人为“孙强”,电话为“××××××××××××”,托运签字处签署“加贵商贸”,承运人签字处加盖“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专用章,未保价。《货物运单》下方“备注”处(位于托运签字处上方)载明:“1、请发货人、代发货人仔细填写。发货人或收货人在货物发出30天内查询,过期本公司不予查询。2、收货人需在到货后二日内提取,超时每天加收运费的4%仓储费。货到通知后十五天内未提货,作无主货处理。3、请顾客参加保价,货损、货差,参照保险公司赔付索赔;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损坏按货物单件运费的5-10倍赔偿。4、请顾客包装好物品,如属包装不良,包装不符合要求,货差、货损,本公司概不负责,不予赔付。6、严禁在托运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及违禁品,违者责任自负。7、其他事宜按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执行。8、代收款裁角作废。”审理中,加贵公司表示接受上述“备注”中第2-8条的约束,但不接受第1条。2011年12月15日,加贵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重庆渝中区朝东路61号”处给秋实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文件。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处注明:签收情况函、判决书、货物运单,收件人姓名为林俊,单位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邮件被退回,未实际送达。2011年12月26日,加贵公司再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钱龙大厦3楼”处给秋实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文件。邮件详情单的“内件品名”处注明:签收情况函、判决书、货物运单,收件人姓名为林俊,单位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该邮件于2011年12月27日由“张琳”签收。《关于提供发往区县货物实际签收情况函》载明:秋实公司:加贵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期间委托秋实公司发往重庆市各区县的上海均瑶乳制品,在加贵公司与收货人对账和收取货款时有璧山、潼南、长寿、合川、开县、北碚、江津的收货人辩称没有收到该批货物。其中加贵公司还对北碚孙强提起诉讼,法院以孙强签收人无法确认判决加贵公司败诉,所以请秋实公司立即与货物签收人核对,提供真实签收单据或已收到哪年哪月该批货物证明给加贵公司,不然加贵公司只能起诉承运方秋实公司。附:加贵公司委托秋实公司货物运单复印件18份;加贵公司起诉北碚孙强判决书一份。”2012年8月16日,加贵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秋实公司赔偿货运货物损失182682元(包括本案﹤货物运单﹥所托运货物等)。之后,加贵公司于2012年9月4日撤回该案起诉。2012年9月5日,加贵公司以编号为0025718货物运单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秋实公司赔偿货运货物损失32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8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嗣后,加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以加贵商贸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秋实公司陈述其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79号,但实际办公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钱龙大厦3楼。上述事实,有《货物运单》(第二联客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提供发往区县货物实际签收情况函》、(2011)碚法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中区民初字第086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秋实公司出具的《货物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该《货物运单》托运人处没有加盖加贵公司的印章,但签署了“加贵商贸”,并且加贵公司持有《货物运单》原件,故可以认定加贵公司应系《货物运单》所载货物的托运人,加贵公司与秋实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加贵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加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货物的托运日期为2009年11月14日,加贵公司应在货物发出30天内查询,其通过查询便应当知道其所托运的货物是否损毁或者灭失。故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为托运之次日起满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5日起算。加贵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加贵公司称其自2011年9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为(2011)碚法民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之日起才明知其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无合理法律依据。加贵公司称其曾于2011年12月26日向秋实公司发函催收债权,诉讼时效构成中断。但即使该催收事实成立,从2009年12月15日诉讼时效起算时至2011年12月26日,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两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加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利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