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希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希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4日19时许,刘军驾驶由张瑞夫承包经营的出租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南湖大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肖凤岩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刘军及车上乘客王艳佳、温井彪受伤,刘军和温井彪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2012年5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军、肖凤岩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王艳佳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0天,花费医疗费68707.73元。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定我公司赔偿王艳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合计82702.79元。2012年8月8日,我公司与王艳佳协商达成执行和解,我公司已一次性支付其赔偿金81000元。因我公司对上述出租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被告在赔偿数额已经人民法院认定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扣除理赔金额,仅向我公司赔付51190.65元,侵害了我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29809.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2、原告的请求应当先以赔付旅客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前提,否则依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先行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有证据予以支持,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03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02日。2012年4月24日19时许,原告所有的车辆由案外人刘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王艳佳、温井彪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案外人刘军、肖凤岩各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艳佳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即原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应为19633.72元(医疗费91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6元、残疾赔偿金7995.58元、护理费应为912.92元、交通费5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1.0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共计160469.59元(180103.31-19633.72元),由被告肖凤岩、王君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艳佳80234.80元;二、被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佳80234.80元;三、驳回原告王艳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50元、财产保全费1164元,共计54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4.52元,被告肖凤岩、王君臣承担2467.99元,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2467.99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与案外人王艳佳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赔偿案外人王艳佳8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判决书、保险条款、理赔计算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现在原告已经依据我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伤乘客王艳佳赔偿了8100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被告主张按照合同条款拒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调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保险金29809.35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款298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原告长春市春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已垫付)减半收取即2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