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益豪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与吴建辉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益豪科技贸易发展公司,吴建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益豪科技贸易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瑞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洗,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建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琦,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昕,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益豪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益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益豪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及其相关协议;2.判令吴建辉对双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分配盈亏(具体为吴建辉返还益豪公司已支付C区工程费用1415179.08元、2007年1-9月收入的50%分成456481.6元)。被上诉人吴建辉原审反诉请求:1.判决益豪公司赔偿吴建辉投入的资金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5626584.0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益豪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益豪公司与广州秋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B区)》,约定由广州秋毫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使用权的广州市黄沙大道15号原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南站场地中的部分面积为41911.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益豪公司使用,益豪公司可以将场地经营水产品市场并分隔转租,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06年3月1日,益豪公司与吴建辉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广铁南站内场C区占地面积8437.33平方米的冰鲜交易市场,合作方式为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盈亏共享,成立冰鲜市场合作公司;合作期限至2011年;益豪公司、吴建辉投入资金比例分别是51%和49%,双方共同租用经营场地8437.33平方米,经营场地所需资金和经营流动资金,由双方按投入资金比例共同承担,市场收入减除市场一切开支后的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即益豪公司占51%,吴建辉占49%,如发生亏损,益豪公司承担51%,吴建辉承担49%;经营收益来源为场地铺位(摊位)租金、场地交易费、车辆进场费等;益豪公司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负责办理工商、税收证照;吴建辉按投资比例保证资金到位,负责冰鲜市场业务经营运作;合同期内,如因国家政策变化等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自动解除,所受损失,双方均免责等等。2006年3月7日,益豪公司、吴建辉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吴建辉在补充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按股比一次性交付益豪公司一个月租金的押金330743.33元及一个月的租金330743.33元,共计661486.66元;合作首期3年;吴建辉必须按益豪公司对整体市场的规划设计进行装修;等等。2006年6月8日,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成立“广州黄沙(南站)冰鲜水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位于原广铁南站C区的冰鲜水产交易市场;原广铁南站C区占地面积8437.45平方米的场地是广铁公司出租给益豪公司,待合作公司成立后再由益豪公司转租给合作公司,租金由合作公司按每平方米80元向益豪公司支付;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租金自益豪公司取得整个南站水产市场登记证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起算,第一个月为免费招租期;经营水产交易市场需流动资金约60万元,吴建辉已于2006年3月10日向益豪公司支付流动资金30万元,在合作公司成立后10日内益豪公司应向合作公司支付流动资金612245元(含吴建辉支付给益豪公司的流动资金30万元),设立合作公司的投入益豪公司占51%,吴建辉占49%,双方按比例享受盈利,承担亏损;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所有证照由益豪公司负责办理;因合作公司尚未成立,吴建辉已于2006年3月10日先代合作公司按一个月租金的49%向益豪公司支付租金330743元并按一个月租金的49%标准向益豪公司支付押金330743元,两项共计661486元;因政府部门干预致使市场无法开业的,除吴建辉按比例应承担的开支外,益豪公司应向吴建辉退回吴建辉已交付的其余款项;双方2006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合同》和2006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等等。上述合作合同签订后,益豪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合作公司的相关证照,合作公司未能成立。但益豪公司、吴建辉从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合作经营广铁南站内场C区的冰鲜交易市场。2006年7月28日,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和《协议》,双方确认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吴建辉作为益豪公司内部核算单位有权在益豪公司领有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进行经营,益豪公司不得非法干涉;益豪公司承诺双方共同经营的南站C区冰鲜交易市场在2006年8月5日开业后不受政府有关部门干预,如出现主管部门责令歇业、停业的情况,吴建辉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益豪公司应赔偿吴建辉在C区冰鲜市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2007年1月1日,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原《合作合同》(除第6条、第9条、第10条外)的同时,益豪公司负责提供现有C区冰鲜市场场地设施和提供足够的电力,协议期内场地租金全部由益豪公司负责;C区冰鲜交易市场由吴建辉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日常事务,益豪公司派员担任副经理进行监督和派员担任出纳,但不能干预吴建辉的正常经营;吴建辉负责引进客户进场的所有费用及经营费用(员工工资、水电费等);市场收费后,即租赁商铺租金、管理费、交易手续费、车辆保管费等收入,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各占50%;等等。2007年5月16日,益豪公司(甲方)与吴建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的投资,如因场地所有权人或出租人提出收回场地等原因,导致C区冰鲜市场无法在现有场地经营冰鲜、冻品,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乙方在C区冰鲜市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基础建设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用,还包括引进客户支付的经营性补贴、为客户垫付的会员信用保证金、员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该协议书甲方没有代表人签名,加盖的是益豪公司南站项目筹建办公室的椭圆形印章。对该证据,益豪公司不予确认。2007年4月2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07】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使用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进行招商、招租、发布广告;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服务条件为由,对益豪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办理市场登记、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07年7月23日,广州市农业局作出一份文号为穗农函(2007)323号《关于对建办临时水产市场的复函》,函件中明确在广铁南站东侧地块建办临时水产市场不符合广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规划。2007年9月2日,益豪公司向吴建辉发出《律师函》,以广州市农业局明确在广铁南站东侧地块设立水产市场不符合广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规划为由,要求解除与吴建辉之间签订的所有合作合同和协议,同时要求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核对和清算,确定盈亏分配。2007年10月19日,益豪公司因与吴建辉无法协商解决合作期间的纠纷,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益豪公司、吴建辉均确认至2007年12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全部终止。2010年8月9日,根据益豪公司、吴建辉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期间的资金投入、经营收入、经营支出及合作项目的盈亏进行审计。2011年10月25日,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中联审字(2010)第69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1、2006年益豪公司投入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的工程款为1415179.08元。2、(1)2006年3月10日吴建辉向益豪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330743元、一个月押金330743元,合计661486元。(2)2006年3月10日吴建辉向益豪公司支付了流动资金300000元,2006年8月,吴建辉收回200000元,尚余流动资金100000元。(3)2006年至2007年吴建辉借给合作的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项目的款项为3657468.11元;代合作的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项目垫付的费用494710.99元,两项合计4152179.10元。3、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2006年至2007年的收入为1209828.54元。4、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2006年至2007年费用总支出为5434015.82元,已支付5177672.30元,还有256343.52元其他应付款未付给客户。5、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2006年至2007年的利润为-4224187.28元。另上述评估报告中显示:2006年吴建辉支付的开拓业务费共260900元;购买电子磅12台876**元;购买七喜电脑一套3849元;购BI162复印机7500元;购02C4点钞机2300元;购志高空调KF-75W2台86**元(以上固定资产合计为109849元)。2007年吴建辉支付租户进场补贴费(开拓业务费)1839988元。评估报告附表中记载上述项目的单据千元以上有叶伟志、吴建辉等人签名,基建工程款有白龙安、叶伟志、吴建辉等人签名。庭审中,吴建辉解释开拓业务费及租户进场补贴费的收取方均为小档主,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基于益豪公司一直不能出具市场登记证,为吸引客户进场经营而发放,且经过益豪公司认可,其中的叶伟志、白龙安是益豪公司的人员。益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只确认白龙安是其员工,认可白龙安签名的单据。为此,吴建辉整理了相关支付证明(经手人为吴建辉、叶伟志)以证实上述项目对应的记帐凭证均有益豪公司员工白龙安签名确认。2013年6月4日,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给原审法院,证实益豪公司与吴建辉合作项目2006年5月至2006年12月的收入、支出明细表上有白龙安的认可签名。原审法院认为:益豪公司与吴建辉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相关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在合作经营水产品市场期间,由于工商部门向益豪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益豪公司改正、停止违法行为,且广州市农业局文件明确在广铁南站东侧地块设立水产市场不符合广州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规划,益豪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广铁南站C区地块取得经营水产品市场的相关证照,故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的合作开办水产市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由于诉讼期间,合作合同期限已届满且益豪公司、吴建辉均确认至2007年12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全部终止,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相关协议于2007年12月解除。根据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中联审字(2010)第69号审计报告,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2006年至2007年的利润为-4224187.28元,因此,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不存在盈利的分配。对于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的亏损问题,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益豪公司负责办理在原广铁南站C区地块经营水产品市场的相关证照,由于益豪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合作公司的相关证照,合作公司未能成立,这是导致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首要原因,且2006年7月28日,益豪公司、吴建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协议》,益豪公司承诺双方共同经营的南站C区冰鲜交易市场在2006年8月5日开业后不受政府有关部门干预,如出现主管部门责令歇业、停业的情况,吴建辉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益豪公司应赔偿吴建辉在C区冰鲜市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上述约定属于双方对此前的《合作合同》中“双方按比例享受盈利,承担亏损”的内容变更,意思表示真实。现工商行政部门在对益豪公司进行处罚时,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视为益豪公司承诺赔偿的情形出现。吴建辉请求益豪公司赔偿吴建辉在C区冰鲜市场所投入的全部资金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约定,益豪公司对该市场的投资,即使属于吴建辉本应负担的部分,也应由益豪公司赔偿,故益豪公司要求吴建辉返还已支付C区工程费用1415179.08元、2007年1-9月收入的50%分成45648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中联审字(2010)第69号审计报告,吴建辉在益豪公司、吴建辉合作的冰鲜项目投入的资金包括:(1)2006年3月10日吴建辉向益豪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租金330743元、一个月押金330743元,合计661486元。(2)2006年3月10日吴建辉向益豪公司支付了流动资金300000元,2006年8月,吴建辉收回200000元,尚余流动资金100000元。(3)2006年至2007年吴建辉借给合作的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项目的款项为3657468.11元;代合作的广州南站C区冰鲜市场项目垫付的费用494710.99元。上述三项合计4913665.10元,但由于2006年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吴建辉退出时,并无与益豪公司交接,故固定资产109849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据此,益豪公司向吴建辉赔偿的金额应为4803816.10元(4913665.10元-1098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益豪公司与吴建辉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相关协议于2007年12月解除。二、益豪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辉赔偿4803816.1元。三、驳回益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建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益豪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1644元,由益豪公司负担21544元、吴建辉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25593元,由益豪公司负担22615元,吴建辉负担2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益豪公司负担。审计费60000元,由益豪公司、吴建辉各负担30000元。判后,上诉人益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①审计所依据的,是由吴建辉单方提供的单据,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这些单据,依未经质证的单据形成的《审计报告》进行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②《审计报告》认定吴建辉投入资金494710.99元中的4152179.10元是“吴建辉借给”合作项目的,但对于审计机构所认为的借款关系,根本并没任何证据,是审计机构的臆断。法院依没有证据的臆断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的内容相同的《审计报告》(穗中联审字(2010)第69号),对以审计代质证、进入审计的单据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审计报告不考虑当事人质证意见等程序性问题,处理不公。同时,原审判决依《审计报告》“吴建辉借给”合作项目4152179.10元的臆断而判令益豪公司承担此4152179.10元赔偿责任错误。审计所依据的材料由吴建辉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充分质证,原审法院没有充分保障益豪公司的质证权利,依未质证材料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应采信。能够进入审计范围的材料均是案件证据,证据的审核是法院的职责。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再由法院进行审核。通过上述过程,排除掉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再将其余能通过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再交中介机构审计,法院不能将上述职责转交中介机构完成。审计机构不是司法机构,没有证据审核的职权,仅是对数字、金额进行计算的机构。法院提供给审计机构的证据材料中存在大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材料,审计机构将其均作为了审计依据,得出审计结论。在此次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质证过程随意、大而化之,法官也不在场,没有对每一份单据认真质证,益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也没有记入笔录。质证后,法庭也没有对证据进行分类,因此此次的审计结论与此前审计结论毫无二致。可见此次审理的所谓“质证”只是个形式,对实体毫无影响。二、原审法院依审计报告认定,“吴建辉借给”合作项目4152179.10元,从而判令益豪公司向吴建辉赔偿上述款项,但审计报告得出该金额即没有计算过程、计算方式,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述款项是凭空制造,原审法院依凭空制造的金额要求益豪公司承担,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07年12月不正确,应当是2007年9月。案件中查明,益豪公司于2007年9月2日向吴建辉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此后,吴建辉并未对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解除生效,则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吴建辉时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提审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支持益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吴建辉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吴建辉答辩称:本案程序和实体上都没有什么问题,请求本案尽快处理结案。本案双方已经对吴建辉提交的三袋证据(支付凭证、发票)都进行了质证,双方都发表了质证意见。实体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双方又就益豪公司的违约以及客观情况出现所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吴建辉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双方达成的有关赔偿、违约责任的约定。关于中介有关结论问题。因为荔湾区法院也是根据中介机构的结论,结合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另外对于益豪公司的原来上诉诉请,吴建辉认为是不符合我国的上诉诉请的描述。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广州中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还显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资料均为吴建辉提供。根据会计资料显示,双方合作项目2006年收入为296865.34元,2007年收入为912962.2元,其中租金及管理费收入为484470.2元。2006年支出为1854027.11元,支出项目为:接待费用63898.8元(4月前无,5月为16290元,其余为6月以后费用)、广告费31464.4元(为6月以后费用)、工资费290440元(4月前无,5月为12150元,其余为6月以后费用)、其他费用109940.7元(4月前无,5月为16380.8元,其余为6月以后费用)(上述各项合计4月前无,5月为46600.1元,其余为6月以后费用);自建冷库及C区改造工程554221.52元、开拓业务费260900元、基建工程款332349.89元等;2007年支出3579988.71元,支出项目为接待费用142723.51元、电话费64××4.85元、检测费21550元、差旅费35533.1元、工资957050元、其他费用399524.3元(主要为购买礼品、办公室装修等)、租户进场经营补贴(开拓业务费)1840267元等。上述支出均为现金支付,并没有白龙安签名,审计根据吴建辉提交会计资料进行,支出的3579988.71元中,取得发票的为311900.67元。另,吴建辉付给益豪公司现金57800元。本院认为,益豪公司与吴建辉就双方合作经营广铁南站内场C区占地面积8437.33平方米的冰鲜交易市场签订了五份合同,有:2006年3月1日的《合作合同》、2006年3月7日的《补充合同》、2006年6月8日的《合作合同》、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2007年1月1日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07年5月16日《协议书》,由于加盖的为益豪公司南站项目筹建办公室的印章,并非益豪公司的印章,益豪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益豪公司与吴建辉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拟合作经营冰鲜交易市场,益豪公司提供场地并与吴建辉共同出资。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一系列合同看,双方对于合作的形式几经变更,从2006年3月1日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担盈亏,成立合作公司,到2006年7月28日约定,6月8日合同为承包经营,由吴建辉以益豪公司内部核算单位承包经营,至2007年1月1日约定履行原合作合同,益豪公司提供场地、吴建辉负责经营,收入各占50%。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合作的公司并没有成立,场地从2006年3月1日开设了冰鲜交易市场,基本由吴建辉经营。从合作之初,益豪公司依约提供了场地并与吴建辉共同出资,使市场得以开业。但是合作公司一直没有成立,市场经营的证照一直未能办妥。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述相关证照为益豪公司的义务,但该义务显然并非益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是附随义务,在双方合作中,益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场地及与吴建辉共同出资。事实上,益豪公司将场地交付给吴建辉经营市场,交易市场从2006年3月1日起开始经营至2007年12月。最终停止经营并非因政府取缔,而是益豪公司认为无法取得政府部门的最终批准,向吴建辉发函提出解除合同,即要求协商解除合同。在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出现主管部门责令歇业、停业情况,吴建辉有权解除合约,益豪公司赔偿其投入的资金。该约定首先赋予吴建辉合同解除权,其次是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是即使在2007年4月工商部门对益豪公司的该市场进行处罚,以及7月农业局复函不同意案涉场地建设水产市场,吴建辉均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经营,9月益豪公司正式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吴建辉仍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在益豪公司提出本案诉讼(2007年10月)要求解除合同后,吴建辉才答辩同意解除合同,但仍继续经营至12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为双方实际停止经营时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的诱因则为政府部门不予批准在此建设水产市场。在2006年6月8日合同中约定:因政府部门干预致使市场无法开业的,除吴建辉应按比例承担的开支外,益豪公司应向吴建辉退回已交付的其他款项。2006年7月28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如出现主管部门责令歇业、停业情况,吴建辉有权解除合约,益豪公司赔偿其投入的资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6月7日双方为合作经营,2006年6月8日至2007年1月1日为吴建辉承包经营,2007年1月1日,又为合作经营,故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盈亏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分段计算。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6月7日双方为合作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比例为51与49,由于双方对于总投资额没有约定,故参照占比例高的益豪公司的投资额计算双方应投资数额。根据审计结果反映,2006年益豪公司投入为1415179元,吴建辉投入为761486元;2006年吴建辉支出的基建费332349.89元,有益豪公司白龙安签名,应当确认;自建冷库及C区改造工程554221.52元,亦应确认,故吴建辉投入为上述三项相加:1648057.41元。按益豪公司的投资标准,吴建辉应投资额(49%)为1358571.84元,吴建辉多支出1648057.41-1358571.84=289485.57元,应为吴建辉的垫付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6月7日之前费用,双方应按51与49的比例享受盈利、承担亏损。根据审计结果,6月以前的支出为46600.1元,6月以前没有收入,收入均为2006年9月之后收入,故益豪公司应承担46600.1元的51%为23766元,吴建辉承担22834.1元,结合吴建辉垫付的款项289485.57元+23766元(吴建辉应按比例承担之外的开支)=313251.57元,为吴建辉按比例应承担开支外的款项,按约定应由益豪公司退回给吴建辉。2006年6月-2007年1月,为吴建辉内部承包期,应由吴建辉自负盈亏。在此期间吴建辉一直经营并无出现主管部门责令歇业、停业情况,故益豪公司无需赔偿吴建辉投入的资金,吴建辉反诉主张益豪公司赔偿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益豪公司应当按此约定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007年1月-12月,双方为合作经营,仍应按照约定承担各自的费用,并由益豪公司退回吴建辉除此之外的费用。根据审计报告,吴建辉2007年支出为3579988.71元,为客户进场费用及经营费用,但是上述支出的审计根据吴建辉提交会计资料进行,支付款项均为现金,并没有白龙安签名,益豪公司对此均不予确认,对此吴建辉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况且,2007年1月合同约定,吴建辉负责引进客户进场的所有费用及经营费用,益豪公司负责场地租金及供电,场地租金并未计入审计报告中,故对于上述支出款项应确认为吴建辉应承担的开支,益豪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租金与管理费等收入为912962.2元,按照合同约定,收入各占50%,益豪公司与吴建辉各占456481.1元,益豪公司应扣减吴建辉付给益豪公司的现金57800元,实际收入应为398681.1元。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双方盈余及按约定返还的款项为:2006年吴建辉按比例应承担开支外的款项为313251.57元,益豪公司应退回给吴建辉,2007年吴建辉应付给益豪公司租金等收入398681.1元,二项相抵吴建辉应支付给益豪公司85429.53元。原审法院违背双方合同性质,简单抽取合同单一条款,将吴建辉所谓的投资全部判令由益豪公司赔偿,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合同性质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另,益豪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驳回吴建辉反诉请求,该上诉请求为本诉与反诉的所有主张,故案件受理费应为本诉与反诉之和,原审简单以本诉案件受理费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益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2)穗荔法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三、吴建辉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益豪公司支付85429.53元;四、驳回益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建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644元,由益豪公司负担16233元、吴建辉负担5411元;反诉费25593元,由益豪公司负担1535元、由吴建辉负担24058元;审计费60000元,由益豪公司、吴建辉各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37元,由益豪公司负担17768元、吴建辉负担294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玲许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