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至本市大学南路荆胡村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醇含量为109.3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