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皮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春明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春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太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春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皮春明为打野兽,到太湖县刘畈乡清平村虎形组胡椒湾附近的山林里安装“电猫”。皮春明从虎形组组民刘金凤家借用电源,将“电猫”主机放置在刘金凤住宅二楼南侧卧室,后将细铁丝连接至胡椒湾的山道和田埂上。当晚7时30分左右,皮春明接通“电猫”电源。晚9时30分许,“电猫”报警器发出警报。皮春明拨掉电源到山上查看,发现胡某己倒在与“电猫”相连的铁丝上已死亡。2013年12月30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己系被电击致心力衰竭、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皮春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尸)鉴字[20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安公(刑技)鉴(理化)字[2013]214号理化检验报告、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报告诊断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余某、胡某甲、皮某、胡某乙、陈某、胡某丙、潘某、李某、胡某丁、邓某、胡某戊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春明在本村虎形组胡椒湾附近的山林私自安装“电猫”打野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春明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皮春明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皮春明适用社区矫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皮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春明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交流弧焊机(电猫)一台及铁丝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