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孙某。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军,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汉忠、缪安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后因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产生矛盾。1996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最近几年里,原告查到了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隐匿了很多财产,现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分割被告恶意隐匿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具体为判令:1、被告陶建处在离婚前隐匿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个人信用卡,卡号为:53×××18,于离婚前帐户余额1.5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936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1996年12月31日起至其拿到判决书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不存在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主张的建设银行53×××18卡上离婚时余额149364元根本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了事实,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0年陶某甲与孙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一女名陶某乙,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较好,后产生矛盾。1994年11月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1995年5月陶某甲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1996年3月孙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撤回起诉。1996年10月8日陶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于1996年12月18日出具(1996)张民初字第4206号民事调解书,对陶某甲与孙某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进行了确认:一、陶某甲与孙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由陶某甲抚育至十八周岁,孙某暂不给付抚育费,待其有固定工作后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给付抚育费。三、共同财产本市杨舍镇西门北村十七幢二○二室的装潢归陶某甲所有;本市杨舍镇城北路工贸大院二幢三○一室住房一套,先锋音响(已坏)、西餐桌椅、猪皮沙发、仿红木凳、组合家具、煤气灶具、索尼系列音箱(五件)各一套,二十寸索尼彩色电视机(已坏)、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三菱冰箱、缝纫机、落地电风扇、松下空调、三菱空调、淋浴器(已坏)、电热水壶、微波炉各一台,席梦思床、茶几各二张,地毯二条及随身金器归孙某所有(已在孙某处)。四、陶某甲、孙某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归还。五、陶某甲同意一次性给付孙某经济帮助六万元,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时先履行五万元;余一万元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孙某。六、陶某甲的居住问题自理。七、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陶某甲负担二千元,孙某负担五百元。2010年10月8日,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甲购买的“上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票2万股、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有限公司股票2万股、上海真空电子有限公司股票3万股、上海二纺机有限公司股票2万股”,后孙某撤诉。2011年3月17日,孙某起诉,要求确认陶某甲用于购买张家港市合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股份的9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陶某甲所占张家港市合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75%的股份全部归原告。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是为本案。以上事实,有(2012)苏中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用卡存款利息清单,该清单记载:单位名称:陶某甲,1996年6月21日,帐号53×××18,起息日期1996年3月21日,结息日期1996年6月21日,天数92,积数149369,利率0.002475000,利息12.32。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两份,时间是1996年6月6日,1994年9月4日,中国银行长城卡购货单,时间是1996年2月29日,证明这三张卡是被告隐匿的,有待确定交易明细后再起诉被告,希望法庭多加考虑。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设银行对账单四份,时间是1993年10、11、12月,另一份时间是1995年1月,还有是1994年6月1日、1994年1月13日的建设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这张卡是被告隐匿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两笔转账的钱371000元、1700000元都转到了被告的卡上。4、张政告(1991)2号文件,证3、张宁办(1992)第1号文件,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4、张政办(1992)36号文件,证明被告是张家港市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张家港市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证明汽车贸易公司的营业额超过1.2亿,但是税后利润才116万多,说明被告的收入是巨额的,也是符合该卡交易明细的。7、企业领导人员履历表,证明被告掌管6家国企,是这6个公司的法人代表,这6个公司是张家港市汽车贸易经营部、张家港市汽车贸易公司、张家港市合众旅游服务公司、张家港市保税区友联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分公司、张家港市金港国内旅行社、张家港市集团公司。8、被告任职公司在全国各地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公司有那么多账户,公司兴旺。9、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告一份、张家港市人民政府驻宁办事处的说明一份,证明上述6公司中除了张家港市合众旅游服务公司、张家港市金港国内旅行社之外其余公司都破产了,该两个公司是被告在破产时转制购买。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这张卡在96年6月21日产生了12.32元的利息,根本无法证明该卡在96年12月18日前存在149369元;对证据3中的四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两份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都无法证明双方在离婚时被告还隐匿149369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帐号53×××18、户名陶某甲的信用卡在原、被告离婚时的余额情况,该行提供的查询结果是客户信息系统中查询不到(时间太长)。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部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调解离婚,但本案原告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当时名下账号为“53×××18”的信用卡在离婚时的资产情况,本院向银行机构查询原、被告离婚时该卡的余额,银行答复因时间太长而无法查询。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原告孙某已预交1643元,限原告孙某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另一半案件受理费1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