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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董爱玲与袁德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玲,袁德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董爱玲。委托代理人:孙强,江苏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伟。原告董爱玲与被告袁德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玲诉称:2012年11月12日,其通过电话与袁德伟联系,同意其为袁德伟购买车辆保险,由其垫付保费,待拿保单时付给其保费。其即通过弟妹章慧的交通银行卡为袁德伟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支付保费6438.69元。之后,其付清了章慧的垫付款。在其向袁德伟追要保费时,袁德伟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袁德伟返还其垫付的保费643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爱玲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董爱玲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袁德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其与袁德伟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从事保险销售代理业务的资格。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保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费及机动车电话销售专用产品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袁德伟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保险,垫付了6438.69元保险费。3、交通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凭证一份、董慧的收条一份。证明:其通过董慧的银行卡为袁德伟垫付了6438.69元保险费,其已经支付董慧6438.69元。4、其与袁德伟手机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其向袁德伟催要垫付的保险费,袁德伟同意付款的事实。5、董慧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与董爱玲系姑嫂关系,董爱玲是做保险代理的,袁德伟是董爱玲客户,袁德伟车辆保险到期后要求续保,便让董爱玲垫付保费,当时董爱玲没带银行卡,就借了其银行卡,通过POS机为袁德伟垫付了保险费,后来董爱玲将钱还给其了。袁德伟未作答辩。对董爱玲提供的证据,因袁德伟缺席无法质证,但因袁德伟缺席,应视为袁德伟对董爱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董爱玲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董爱玲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董爱玲是南京富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具有从事保险销售代理业务资格,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保险代理人,袁德伟是其客户。董爱玲了解到袁德伟的汽车保险已到期后,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继续向袁德伟推销汽车保险,双方通过电话约定:由董爱玲代袁德伟购买苏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等商业保险,保险费由董爱玲垫付,待董爱玲上门送保险单时,袁德伟付清保险费。当日,董爱玲即为袁德伟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司机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费1515元、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费4923.69元,合计6438.69元。董爱玲通过其弟媳章慧的交通银行银联卡为袁德伟支付了6438.69元保险费。董爱玲取得保险单后即电话联系袁德伟,约送保险单、收回保险费,但袁德伟一直拖延,既未接受董爱玲约送保险单,也未向董爱玲支付保险费。董爱玲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方式向袁德伟催要保险费未果,遂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袁德伟支付汽车保险费6438.69元。本院认为:袁德伟和董爱玲通过电话口头约定,由董爱玲代为袁德伟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并由董爱玲垫付保费,在董爱玲送保险单时,袁德伟再向董爱玲付清保费。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是袁德伟委托董爱玲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轿车购买保险,该保险的利益由袁德伟享受,保费由袁德伟承担,该约定实为袁德伟和董爱玲通过口头订立的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爱玲垫付保费为袁德伟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并取得保险单后,董爱玲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袁德伟应按约接受董爱玲代为投保的保单,并支付保险费。袁德伟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董爱玲要求袁德伟付清6438.69元保险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袁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董爱玲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董爱玲垫付的保险费643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如江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人民陪审员  翟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