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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扬宁,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张汉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国,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X”网吧向西500米左右的地方,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某牌的摩托车盗走。第二天晚上,在白某某的住处,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白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伙同白某某用扳手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开,把摩托车点着火,然后二人骑车去试车,行至北四环时,被马某某发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白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X”网吧向西500米左右的地方,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某牌摩托车盗走。次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白某某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伙同白某某用扳手将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撬开,把摩托车点着火,然后二人骑车去试车,行至北四环时,被马某某及其同行的朋友青某发现后报警。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从白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回住处时,看到一辆黑色某牌踏板式摩托车前后轮都没有锁,也没有钥匙,就将该车偷走并放到自己住处楼下,当天晚上其将此事告诉韩某某,次日晚9点左右,其与韩某某拿螺丝刀和钳子等工具将摩托车打着火,一起在某某社区门前的路上试车,开到北四环交叉口时,被几个人拦住后将其二人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其明知是白某某偷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帮助白某某撬开了所盗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晚上试车的过程中在北四环被被害人发现并将其二人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3���12月5日21时许,其发现自己停在郑州市惠济区“XX”网吧向西500米处的一辆某牌摩托车被盗,次日晚上0时许,其与朋友青某在小区东门口聊天时发现两名男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便与朋友开车追赶,将该两名男子抓获并送至公安局;其被盗摩托车是黑色某牌125型的,是2012年10月份左右以3760元的价格购买的。4.证人青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0时许,其与朋友马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小区聊天时发现有两名男子骑着马某某刚被盗的摩托车经过,之后与马某某一起开车追赶并将该两名男子拦下并报警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00元。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对盗窃现场、赃物以及撬车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7.收条,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出具的其收到白某某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500元,并表示不再���究白某某的责任。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白某某处扣押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银色扳手二个,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9.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2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郑州市惠济区抓获两名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民警赶到口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白某某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案发时均系成年人。11.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某对白某某表示谅解。12.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白某某系郑州某商贸公司的员工,任职期间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白某某、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色扳手两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某牌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任斐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