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与余学耕、曹翠香、张桂方、徐伟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余学耕,曹翠香,张桂方,徐伟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廖明秋,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学耕,男被告曹翠香,女被告张桂方,男被告徐伟政,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诉被告余学耕、曹翠香、张桂方、徐伟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余学耕、张桂方、徐伟政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学耕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由被告张桂方、徐伟政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余学耕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但被告余学耕在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至今拖欠贷款利息18770.5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余学耕、曹翠香共同偿还所欠利息,由被告张桂方、徐伟政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被告余学耕、曹翠香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余学耕与被告曹翠香系夫妻关系;4、(手工)借据一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的事实;5、被告余学耕利息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余学耕拖欠的利息金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学耕、徐伟政、张桂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余学耕并出具手工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余学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门面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徐伟政、张桂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学耕在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余学耕已偿还原告本金34532.05元,至今尚欠利息18770.58元。被告余学耕与被告曹翠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余学耕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学耕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翠香系被告余学耕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桂方、徐伟政为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学耕、曹翠香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行借款利息18770.58元(计算至2014年3月28日止),付款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桂方、徐伟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