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江商初字第0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商初字第0816号原告徐恒安,。原告闵秀萍。原告濮君。原告徐俊杰。法定代理人姜燕系徐俊杰之母。原告濮暄。法定代理人濮君,系濮暄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号。负责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向华,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安、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向华、何钧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安、濮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向华、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2日19时许,在336省道290KM+600M处,原告的亲属徐小君驾驶苏K73Y**号轿车被刘继祥驾驶的牵挂货车因其偏至道路中心线左侧,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小君当场死亡。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刘继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系由于他人反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源。死者徐小君于2012年3月13日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员并口头讲解只要有了伤害就能赔偿。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额15万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5万元。原告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徐小君购买保险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徐小君于2012年3月13日以现金方式向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而该保单的起始期限是2012年3月2日,显然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该保单的正本及相关条款,更谈不上对该险种的免责条款的释明。如果徐小君在投保时对该险种的条款知情的情况下,应当在保险公司签名予以确认,否则应视为保险公司未对该险种提供任何条款及作释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徐小君购买的是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保险公司尽到提醒义务。二、徐小君在保险单上签字,说明其知晓责任免除条款。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证明已向徐小君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四、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徐小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吉祥卡(A)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证明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徐小君,徐小君在吉祥卡(A)上签名;2、保险公司电脑截屏二份。用以证明按保单号查询保单信息是2010年3月2日生效,结束日期是2013年3月1日。说明该保单是从2010年开始承保,每年续保直至2013年3月1日终止。3、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徐小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1年进行了续保。2012年3月13日,徐小君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55元又进行了续保,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2年11月12日19时35分左右,刘继祥驾驶苏FD21**重型普通牵引车、苏F3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上述时间由西向东行使至336省道290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偏至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相对方向徐小君驾驶的苏K73Y**号轿车碰撞后又与在道路南边的行人何汝亮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徐小君和何汝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刘继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恒安、闵秀萍系徐小君的父母,濮君系徐小君之妻,徐俊杰、濮暄系徐小君的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小君向保险公司购买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对免除责任条款作出提示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举证证明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徐小君在投保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公安机关对案涉的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徐小君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徐恒安、闵秀萍、濮君、徐俊杰、濮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家芳人民陪审员  顾 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苗文书附页:(2013)扬江商初字第0816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举报投诉方式:民二庭庭长周姝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孙建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