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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林少群与冯金松、杨汝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群,冯金松,杨汝棉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少群。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金松。被告杨汝棉。原告林少群诉被告冯金松、杨汝棉因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被告冯金松、杨汝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群诉称,原告是北滘股份社的股民。近期,发现在一份《强烈要求撤销“北滘社区留用地处置方案公告”的报告》(以下简称《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的文件上有原告的署名,但原告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更不曾在上述文件上签署过自己的名字。和原告一样被冒充在上述文件上签名的,还有北滘股份社另外几百名股民。后经调查,原告获悉,上述文件是两被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信访时递交的,目的是虚构人数,阻止政府对北滘镇BJ-1-1地块的拍卖。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自身目的,伪造原告签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两被告的行为,有关部门多次找原告核实相关情况,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干扰,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公开向原告道歉;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00元及鉴定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冒充原告签名,被告也没有实施冒充签名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诬告陷害两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无异议。2.《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北滘股份合作社股民,近期发现在一份《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的文件上有原告的署名,但原告此前从未见过上述文件,更不曾在上述文件上签署过自己的名字。后经调查,原告获悉,上述文件是两被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信访时递交的,目的是虚构人数,阻止政府对北滘镇BJ-1-1地块的拍卖。被告为达到自身目的,伪造原告签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两被告的行为,有关部门多次找原告核实相关情况,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严重干扰。两被告伪造原告等几百人的签名,虚构反对BJ-1-1地块的拍卖人数,并到有关政府部门信访,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的确是由被告提交,但是被告提供的这份报告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不同;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因为被告把这份报告提交给北滘镇维稳中心,原告不该有此份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说明此份证据的来源;这份报告上“林少群”的签名可能不是原告所签,但是极有可能是他朋友帮他签的,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签。3.《要求停止“北滘镇BJ-1-1地块的拍卖审批手续和交易挂牌”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证据是由两被告提交的。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据来源有异议。因为此证据是被告提交给相关国土部门及政府部门的,为何原告手上会有此份证据复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4.《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2、3的行为是由两被告策划的。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来源有异议,此份证据是被告提交给相关部门的,原告为何会有此份证据的复印件。5.《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份证据可以印证证据2、3中的行为是由两被告策划的。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此份证据是被告提交给相关部门的,不知原告为何会有此份证据的复印件。6.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经过司法鉴定,《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中签名“林少群”,不是原告林少群所写,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冯金松、杨汝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只证明《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上的“林少群”不是原告所签,但证明不了这是由被告所签。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不一样,具体体现在签名旁边有其他备注。原告林少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和政府部门的原件是一样的,而且被告提交的《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与原告提交的《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在有“林少群”签名的那一页是一样的。8.《要求停止“北滘镇BJ-1-1地块的拍卖审批手续和交易挂牌”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要求停止“北滘镇BJ-1-1地块的拍卖审批手续和交易挂牌”的报告》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被告提交的比原告提交的更为充分。原告林少群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只是原告复印得不齐全。其实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提交的是一样的。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北滘镇BJ-1-1地块是北滘股民的,而不是北滘镇政府的。原告林少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10.现场提交一份由两被告现场书写“林少群”名字的材料原件一份。证明《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上的“林少群”的签名不是两被告所签。原告林少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是不成立的,要经过比对才能明确证明内容。11.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梁耀根(为林少群丈夫)全权委托两被告代理其向政府追偿土地赔偿金。原告林少群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确认。而且这与本案无关,本案起诉的是姓名权侵权行为。经审查,因双方对于证据1、4、5、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8,部分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其相同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据原件,已无必要。对于证据9、1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13日,被告冯金松、杨汝棉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交了《撤销留用地处置报告》。上述材料中“林少群”的署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部分股民的代表,负责组织收集签名向有关部门反映股民意见,其应负有核实股民签名是否真实的义务,以便对签名股民负责,反映股民真实意见。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涉案原告署名非原告本人所签,却在未经核实该签名代表了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贸然将涉案材料递交给有关部门,不符合一个善意行为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则,有失诚信,应予谴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的规定,因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少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书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