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易海山与傅永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海山,傅永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易海山,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傅永居,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易海山与被告傅永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永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山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傅永居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傅永居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傅永居返还给原告易海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承担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永居未作答辩。原告易海山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傅永居向原告易海山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此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被告傅永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6日被告傅永居以手头拮据为由向原告易海山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永居只还至2011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易海山与被告傅永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傅永居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傅永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易海山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永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