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但某某,女,汉族,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但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被告任某甲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12月29日早晨,被告在外打牌归来,原告劝说几句后,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且当日就殴打原告三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小孩和家人的劝说,被告表示改正后,放弃了离婚的想法。但被告并未改正其缺点,再次殴打原告,还将原告的衣服全部剪坏。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但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2月24日,双方在原江津县杨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裁定书、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积极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坦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采用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的和好的。为了维护稳定正常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但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