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4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翻墙进入郭某某家中,从中盗走郭某某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060元,已追退)、黄金手链1条(价值2363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278元,已追退)和现金1300元。被告人朱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西张二村,翻墙进入郭某某家中,从中盗走郭某某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3060元,已追退)、黄金手链1条(价值2363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278元,已追退)和现金1300元。(赃款、赃物已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