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祥,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六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字第568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祥,男,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原告刘永祥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公告期满三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刘永祥三套房屋房照垫付款共计31500元、配套垫付款3150元、案件受理费等425元、执行费426.13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全部债权,仅能支付借款本金、办理房照的手续费和房款、委托经营金,不能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债权受偿率为90%。申请人刘永祥的总金额为3.5075万(34500元+3150元+425元)。根据执行分配方案,申请人刘永祥应分得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2.38㎡(3.5075×90%÷1.3276)的房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9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吉林世纪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参花街238号世纪酒店附楼二层面积2.38㎡的房屋抵债归申请人刘永祥所有;二、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邵明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曙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