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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宋永刚与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刚,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宋永刚。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沈建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负责人:刘仕如。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原告宋永刚诉被告赵有民、沈建宾、周口市广发���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有民、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刚及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沈建宾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刚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宋永刚驾驶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义乌市农贸城到东阳市,途经义乌市环城路名仕家园地段与停在路边由赵有民驾驶的豫P×××××重型箱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宋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处理,认定宋永刚��主责,赵有民负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永刚被送往义乌市稠州医院救治,住院39日,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永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明,豫P×××××重型箱式货车被保险人系沈建宾,赵有民与实际车主沈建宾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沈建宾承担。又查明,豫P×××××重型箱式货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原告宋永刚的损失有:医疗费52859.42元、后续治疗费32280元、误工费11359元、护理费5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6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3002.5元、食宿费616.5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617354.22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38.9元;2、被告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承担。被告沈建宾辩称:豫P×××××重型箱式货车是我的,赵有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赔是肯定要赔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如诉讼费、鉴定费等。2、此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车为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部分,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即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25%的赔偿,而该车商业三者险只保了10万元,因此商业险我公司最多赔偿9.5万元。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明确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即自费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自费部分应按15%剔除。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此次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我公司认为5000元即可。5、对原告的交通食宿费有异议,其中有13年12月、14年1月的火车票,有13年12月河南的加油票,14年1月的住宿费,就餐票是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且日期不清,我方认为交通食宿费500元即为合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主责,赵有民负次责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义乌廿三里派出所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东阳市白云派出所暂住证明(复印件)一份、东阳市白云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三份、东阳市白云街道新庄经济合作社收款收据一份、东阳市白云街道后上田小区老年协会收款收据二份、东阳市白云街道后上田小区老年协会证明一份、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东阳市西郊新城樟树下菜场管理小组与宋小刚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一份、东阳市西郊新庄村菜场管理小组催交摊位款通知一份,证明宋永刚自2008年6月18日至今,分别在浙江义乌市、东阳市长期居住、务工、经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经质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宋永刚在浙江义乌市、东阳市长期居住、务工、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莲花社区银田小区和以租摊买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3、宋永刚与赫单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宋永刚与赫单单户口簿一份、生育证复印件一份、宋宇轩户口簿(复印件)、虞城县店集乡杨庄村委会与虞城县店集乡民政所困难证明一份、宋永刚的父亲宋福明户口簿一份、母亲孟凡真户口簿一份、宋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孟凡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福明与孟凡真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各一份、宋福明重症慢性门诊就诊卡一份、孟凡真重症慢性病门诊���诊卡一份、孟凡真虞城县防治综合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孟凡真虞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1)1、宋永刚与赫单单系夫妻,于2007年5月31日生育长子宋宇轩,现年6.6岁。(2)、宋永刚与宋福明、孟凡真系父母与儿子关系,宋福明于1952年5月15日生,孟凡真于1953年7月9日生,(3)、宋永刚父母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经质证,两被告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和宋福明与孟凡真的重症就诊卡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而宋福明与孟凡真的重症就诊卡并不能说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永刚住院病案一份、诊治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浙江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宋永刚因交通事故住院和治疗情况及原告宋永刚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21日住院,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天。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但又认为住院时间应为38天。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时间为38天。5、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宋永刚因交通事故在浙江义乌稠州医院花费医疗费52859.42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义乌市稠州医院诊治证明书二份、义乌市稠州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牙齿修复费用需26280元;(3)、后续需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费用约6000元��(4)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232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期限应为60天,误工期限应为三个月;对两份诊治证明书,两被告有异议,认为镶牙费用太高;对骨科证明,两被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系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份诊治证明书,其中一份诊治证明书系证明原告以后牙齿修复的估计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且两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另一份诊治证明书系证明��告需营养费用,这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义乌市稠州医院骨科证明,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人保卫东支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沈建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赵有民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一份、赵有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豫P×××××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沈建宾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外的不足部分应负赔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家属因需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3002.5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来看,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60元。9、住宿费票据和餐饮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因需护理原告而产生的住宿费200元和餐费416.5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住宿费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的1月,餐费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载明的住宿时间是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一致,且付款户名为宋福明,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餐饮费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未载明交款人的姓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修理费票据一份、原告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未经物价部门或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原告在未与两被告协商定损或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进行了修理,本院对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摩托车受损系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沈建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宋永刚驾驶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义乌市农贸城到东阳市,途经义乌市环城路名仕家园地段追尾碰撞停在路边由赵有民驾驶的豫P×××××重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宋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永刚负主要责任,赵有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38日,花费医疗费52859.42元。出院时,义乌市稠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后期需住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手术住院费用约6000元。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宋永刚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宋永刚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牙齿损伤需镶复;3、宋永刚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四个月;4、宋永刚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九十日;5、宋永刚的护理期限建议为六十日。原告为此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另认定,原告宋永刚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系以租摊买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经常居住地为东阳市莲花社区银田小区。肇事车辆豫P×××××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沈建宾,驾驶员赵有民系被告沈建宾的雇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528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住院38日,按30元/日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0元/日×38日)。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宋永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准赔偿。依据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按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赔偿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5、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既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6元/日标准赔偿。依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计120日,误工费为11359元(94.66元/日×120日)。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679.5元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和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后期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6000元。8、交通费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情合法,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车损1000元。11、鉴定费232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767.9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宋永刚负主要责任、赵有民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市卫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76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永刚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计173767.92元(294767.92元-121000元),依据赵有民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20元,再扣除免赔率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永刚48862.66元【(173767.92元-2320元)×30%×(1��5%)】,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计3267.72元(173767.92元×30%-48862.66元)由赵有民的雇主即被告沈建宾承担。原告主张的牙齿镶复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称剔除15%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含后期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共计12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含后期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4886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沈建宾赔偿原告宋永刚医疗费(含后期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26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宋永刚负担58元,被告沈建宾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