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更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张更强,市民。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负责人李洪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更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燕云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强诉称,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其实际拥有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昌黎县龙家店镇刘古泊砖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翻入深坑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张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车损81965元(不含残值),施救吊车费16000元,评估费2688元,以上损失共计100653元。另,我以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并以燕国兴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我经济损失1006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刘放放辩称,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所有人是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索赔受益人是燕国兴,故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8日,燕国兴将其所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证明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机动车商业险(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18日,燕国兴将其所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证明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张更强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昌黎县龙家店镇刘古泊砖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翻入土坑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更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及车损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委托单位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证明冀C×××××号车损为82965元,含残值1000元,支付评估费为2688元。5、冀C×××××号车施救费发票2张,共计16000元。原告说明施救车辆时,仅到场一辆拖车,后施救单位雇佣了一辆吊车,拖车费用给的早,吊车费用是后给付的。6、2013年1月6日燕国兴声明材料一份,内容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张更强,该车仅以我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同意张更强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受益人。7、2013年12月13日及2013年3月12日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执照(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张更强(身份证号码××)出资购买的,当时以昌黎县永发汽车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汽车行驶证,因此张更强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8、冀C×××××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张更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9、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2013)滦民初字第48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更强是冀C×××××号车辆的所有人及受益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因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保险人是燕国兴,不是原告,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不认可,且残值扣除过低,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司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证据5施救费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和12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施救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由燕国兴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证。证据7同证据6,原告应提交该单位购买车辆的协议书、挂靠协议加以印证;证据8应提交原件,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并没有记录车辆所有权人是张更强,且也没有说明被保险人是张更强,另外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依据其他判决来认定,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索赔受益人为燕国兴,不是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为燕国兴。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鉴证结论系第三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确认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不认可,但原告的解释符合日常习惯,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被告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18日,燕国兴为自有的冀C×××××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随后,燕国兴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原告张更强。2013年10月12日18时30分,张更强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于昌黎县龙家店镇刘古泊砖厂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操作不当翻入土坑中,造成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张更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部分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82965元,含残值1000元。支付评估费为2688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规定,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81965元(82965元-1000元)。2、评估费:2688元。3、施救费:1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653元。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张更强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燕国兴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燕国兴认可原告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张更强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应认定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全额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更强保险金100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常安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