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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与郑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郑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住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丽安,男,1972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郑丽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45.71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郑丽安返还原告借款45.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丽安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算单,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月息为1.5%。4、转款凭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借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5、被告郑丽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16日,被告郑丽安向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签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通过转账形式汇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安市博士电子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结算如下:2011年2月16日借50万元,应付利息9万元,实收利息3.5万元,余利息5.5万元;2012年3月,收回本金20万元,应付费用3.24万元,余本金30万元;至2012年3月,欠本金30万元,费用、利息8.74万元,计本息38.74万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按38.74万元计息为38.74×1.5%×12(月)=6.97元。最后被告在清单结尾确认“郑丽安应欠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合计款45.71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壹佰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付款凭据、结算清单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在结算过程中,双方结算至2012年3月止,除利息9万元(剩余利息5.5万元)之外还欠应付费用为3.24万元,利息、应付费用合计12.24万元。由于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本地民间利率可按2%酌定,双方结算的利息和应付费用12.24万元,不高于以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无异议,故对其利息和费用结算予认定。结算清单中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的利息按本金38.74万计算为6.97万元,该38.74万中包括未付的利息和其他费用8.74万,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根据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的规定,本地民间利率可按2%酌定,由于结算的复利利息6.97万元小于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结果,故对结算利息6.97万也予认定。综上,本案结算内容被告已签字认可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结算结果为45.71万元予认定。原告主张结算后再按月利率1.5%再计息,因双方对结算结果未再次约定利息,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原告所主张结算后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2)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丽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5.7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万元计算,从2013年8月22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6元,由原告福安市健贝佳保健器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郑丽安负担7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宏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