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许锡官与王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锡官,王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7503号原告许锡官。被告王涛。被告XX。原告许锡官与被告王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锡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锡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XX作担保,约定在2012年4月17日归还。后被告在2012年下半年分两次共计归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涛归还借款10,000元并偿付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XX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8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涛因生意需要向许锡官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2年4月17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XX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后被告王涛归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递交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偿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王涛的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承担责任。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锡官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锡官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XX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涛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锡官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涛、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