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培莲与四川科技出版社、新华文轩绵阳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莲,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绵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培莲,女,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委���代理人张培凤,重庆市第七制药厂退休员工,系张培莲之妹。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重庆市长安厂工会体协退休干部。该代理人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武术协会推荐。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钱丹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俊文,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魏盛昌,该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该书城员工。原告张培莲诉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以下简称绵阳书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凤、王正明,被告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代俊文,被告绵阳��城的委托代理人刘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莲诉称其是《三十六闭手》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书享有著作权。被告科技出版社未经授权,擅自出版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被告绵阳书城进行了销售。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21,860元。被告科技出版社辩称本案原告滥用诉权。科技出版社与张培莲关于《三十六闭手》的侵权纠纷,已经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且已两次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绵阳书城辩称其与原绵阳新华书店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培莲整编了《三十六闭手》一书,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张培莲于1985年将该书交被告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该社于1986年8月出版发行了该书第一版并支付了稿酬。此后,该社分别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四次重印,但未告知原告张培莲并支付稿酬。张培莲以科技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该案于2001年8月14日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的两次重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责令科技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张培莲损失人民币50930元。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案件的卷宗中,收集有证物《三十六闭手》1986年8月第一版1987年5月第二次印刷版本和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1月第四次印刷版本各一本。此后,张培莲于2001年6月19日在绵阳市新华书店以每本7.5元的价格购得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的《三十六���手》一书。该书的版权页载明:出版发行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版次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张培莲据此认定科技出版社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先后数次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三十六闭手》一书五次印刷的版权页为:1986年8月第一版、1986年8月第一次印刷,印数1-18300;1986年8月第一版、1987年5月第二次印刷,印数18301-28300;1986年8月第一版、1989年5月第三次印刷,印数283011-49300;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1月第四次印刷,印数49301-56300;1992年6月成都第一版、1997年8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还查明被告绵阳书城成立于2003年10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绵阳市新华书店为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文轩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经营场地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绵阳市新华书店将绵阳市警钟街7号门市(即张培莲购书地)提供给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文轩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连锁经营使用,连锁经营期间,绵阳市新华书店将56名职工交予四川新华书店集团文轩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工作。张培莲未提交其余证据证明原绵阳市新华书店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绵阳书城承接。被告绵阳书城向本院提交原绵阳市新华书店于2005年11月16日提交给绵阳市工商局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申请载明“绵阳市新华书店因企业改制需要,特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证的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由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但被告绵阳书城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也未说明证据来源。本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30)号案件已经对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三十六闭手》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处理,��中包括了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张培莲认为重庆高院处理的是1986年版本的第五次印刷,本案侵权书籍属于1992年成都第一版的第五次印刷,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三十六闭手》一书尚有1986年版第五次印刷版本存在的证据,且目前查明的《三十六闭手》的版权页所记载的五次印刷数量能够前后衔接,故本院认为张培莲的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覆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当事人不得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故张培莲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张培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绵阳书城是原绵阳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接者,故被告绵阳书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培莲对绵阳书城的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培莲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幽审 判 员 陈 奎人民陪审员 唐秉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星燃 关注公众号“”